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佰伍拾玖萬伍仟 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豪漢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期3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4%計付(現為5.99%),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公告利率計算,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二)被告豪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期3年,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59%計付(現為7.18%),嗣後依原告基準利率調整公告利率計算,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三)被告豪漢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融資貸款額度200萬元,借期1年,利息按7.16%計算,嗣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按新公告利率加年利率3.75%計付(目前為7.34%),被告豪漢公司乃於94年9月14日動用200萬元,並曾繳款數期,被告復於95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至99年3月14日,約定按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豪漢公司就上開各筆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