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2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除字第22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
本院以95年催字第29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
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支票號碼為「FS0000000」,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本院95年度催字第29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發票人姓名亦如是。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支票號碼則為「FB0000000」,有該新聞紙在卷足憑。按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支票號碼為「FS0000000」,既與其登載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支票號碼「FB0000000」不同,則所表彰之支票上權利亦非同一,公示催告程序非適法,茲既聲請人所登載之報紙,其內容錯誤,應即視為未登報,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94年1月7日│75,200元│FS0000000││││司苗豐強│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