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1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20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頂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神公司)於民國94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本金每月固定攤還15萬元,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3.37%加0.6%計為年息3.97%計算(機動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頂神公司自95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付息,且被告截至95年6月16日,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已達8,244,605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頂神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甲○○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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