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零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玖仟貳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洪氏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分別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00元、美金1,450,000元,新台幣部分借款約定於95年11月5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63%機動計付,每月本息定額分期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美金借款部分約定於93年10月2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算,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9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綜合額度授信契約、借款契約、進口放款通知書、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