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涂智文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477,581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及利率詳如附表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丁○○、丙○○、戊○○、乙○則於94年8月25日立具保證書,就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在8400萬元之限額內,與被告大迅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13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法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準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準利率表、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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