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康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丁○○及 劉清政 (劉清政業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九十年間起,竊佔告訴人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四十八之一、九十之
三、九十一、九十三、九十三之一、九十七之一、九十七之
二、一○四、一○四之一、一○四之二、一○四之三、一○四之四、一○四之五、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二○、一二
一、一二五、一二五之二、一七三之一之土地,搭建房屋,種植農作物,經告訴人己○○請求其等返還土地,均遭拒絕,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丁○○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三人之供述、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三四四三四五號函、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五○一四三九三二號函及照片十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戊○○、丁○○固均坦承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房屋,並在附近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同詞辯稱:伊等兄弟三人自民國五十幾年間從新竹北上到此地,向地主 鄭克培 承租土地種植農作物以維生,本案土地上的房屋本來就存在,是證人甲○○的伯父興建的,不是伊等搭建的,且農作物種植之面積,因該處水源減少,而日漸縮減等語。
三、經查: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己○○之父鄭克
培所有,後因鄭克培過世,乃由己○○等人繼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三人所居住座落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乙節,經被告三人陳明在卷,復據證人即被告等之鄰居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上開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鄉○○路○○○號,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間改編為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被告丙○○之戶籍係於五十四年一月六日遷入上址,被告丁○○、戊○○之戶籍則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遷入上址等情,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土戶字第○九六○○○○五九八號函暨戶籍謄本、遷出遷入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再者,關於上開房屋興建之時間及被告三人最初居住在該房屋之時間,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祖父開始就住在土城市○○路○○○號, 伊一 出生亦居住在此處,幫老闆鄭克培巡山、種茶。伊住在被告他們隔壁,所以認識被告三人,他們住的地方是伊伯父住的地方,伯父搬走後,被告就來此處居住,伊懂事的時候被告三人就已經來了。土城市○○路○○○號的房子已經蓋很久,之前有颱風,屋頂被吹掉,所以重蓋屋頂,但是牆壁都是以前留下來的等語甚詳,是以對照證人甲○○之證詞及上開被告三人之戶籍謄本與遷出遷入申請書,可徵被告三人辯稱其等自五十餘年間即開始居住在上開房屋,種植農作物以維生等語,應堪採信。又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等居住之房屋為磚造平房,牆面外觀相當老舊,屋頂則為鐵皮屋頂等情,核與證人甲○○證稱上開房屋已經蓋很久,之前有颱風,屋頂被吹掉,所以重蓋屋頂,但是牆壁都是以前留下來的等情相符,足見上開房屋自被告三人居住後,雖曾翻修屋頂,但並無擴建、增建之情形。
㈢又關於被告等種植農作物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等使用的地方是哪個地方等語,另參以檢察官所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北府農山字第三四四三四五號函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北府農山字第○九五○一四三九三二號函,均係記載告訴人陳情之內容,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三人種植上開農作物之範圍有擴增之情形,自不能據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㈣按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三人之行為如成立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被告等五十餘年間起竊佔系爭土地時起算十年,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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