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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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入監執行徒刑,於86年11月6日至87年5月11日借提至台灣士林看守所期間,相識自87年3月19日至87年5月18日亦同借提在台灣士林看守所之華明村,知悉華明村因案將被移送流氓感訓處分,而自身反將於近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在即,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出監後旋前往華明村胞姊 宋華玉霞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之住處,向華明村母親甲○佯稱可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安排親人與華明村會面,並能使華明村免受管訓而釋放,同時不斷保證絕對有辦法,致使愛子心切之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87年7月1日,分兩次將四十萬元、二十萬元之現金交予乙○○,惟事後華明村仍遭移送感訓處分,乙○○仍試圖欺騙甲○,詐稱還需要更多錢才能辦成,甲○至此始知受騙予以拒絕,並要求乙○○返還款項,然乙○○嗣後僅還款十三萬元即逃匿無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宋華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辦理華明村事宜」之收據、被告及華明村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4601號支付命令影卷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及第47條等規定,茲分述如次:
(一)就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除上開修正外,另早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前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90年1月12日後則為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經比較上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2日修正後、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換言之,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再返還被害人十萬元,有收據影本二件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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