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50號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府訴字第0931267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營運行駛之藍10路接駁公車,經被告核定營運往返臺北市○○街至南港國宅,里程10.5公里,採一段票收費,頭、末班車:0時至24時,班距間隔:尖峰10分鐘、離峰20分鐘、22時至24時每隔30分鐘一班次。被告接獲民眾反映該路公車於非尖峰時段似有脫班情形,爰以民國(下同)92年7月15日北市交2字第09232779300號函請原告查處改善。嗣被告於92年9月2日派員至該路公車南港國宅㈢站定點稽查,發現該路公車當日於7時32分有AF-332號車輛行至該站,而遲至8時10分始另有AF-185號車輛行至該站,二者班距相差38分鐘之久,確有脫班情形,乃據以審認其未依核定班次行駛,破壞營運秩序及影響沿線乘客搭車權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以92年9月8日北市交2字第0923343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所屬藍10路公車之路線原起迄點為南港國宅至捷運市政
府站,後因臺北市○○○○○路接駁公車(民生社區至捷運市政府站)釋出由原告接駛,因路線迄點「捷運市政府站」與原告藍10路公車相同,而以藍10線延伸至○○○區○○路線起迄變更為民生社區至捷運市政府站至南港國宅,然其發車時刻應以民生社區為基準,可由被告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之「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指標評鑑」資料並函領各客運公司在案,其查核班次以路線起點後之第一支站牌為基準,故原告認為被告以「南港國宅」稽核,顯然與規定不符。
㈡被告所引用條例亦與所查事實不符,被告所查事證為原告藍
10路接駁公車92年9月2日於南港國宅有脫班現象,查原告藍10路接駁公車營運計畫核定每日自5時30分起至24時間共須發發車66班次,又原告92年9月2日藍10路接駁公車線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及車輛行車紀錄紙所示均符合規定,絕無「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之現象。
㈢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大調字第529號提報訴願書補充理由函
訴願審議委員會在案,並表示派員參與訴願,說明原告9月2日之表報作業狀況,惟不為接受而逕行決定將訴願駁回。
㈣綜上,被告派員查核地點與規定不符,又適用法律不當,爰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起訴提出對被告稽查地點之質疑,並主張依據委託國立
交通大學所做之「臺北市聯營公車服務評鑑」中有關「脫班」之認定係以調查之各公車路線起站第一支站牌為基準,惟此項認定並不影響被告處分9月2日原告未依核定班次行駛,有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失,蓋被告所處分之此日行車間距,延誤達38分鐘以上。
㈡原告復謂藍10路公車路線接駁公車9月2日之行車狀況日報表
及車輛行車紀錄紙所示發車班次均符合規定,並無「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之現象。惟查被告所屬藍10路公車邇來屢遭民眾反映該路線未依核定班次發車,案經被告92年9月2日上午6時32分派員於「南港國宅」站稽查,確查獲上午7時32分AF-332號公車與上午8時10分AF-185號公車相差38分之久,與核定營運計畫尖峰10分鐘班距不符,顯有未依核定班距行駛情形,基於稽查人員本於公平客觀立場依法執行勤務且經訪查原稽查人員再次確認稽查結果確屬實,原告明顯違反相關規定。
㈢另依原告所附行車日報表每車輛當日行駛班次加總,查核後
當日共駛64班次(為10、9、9、10、7、10、9班之加總;經查2至7欄所列班次與小計符合,惟AH-528號欄所列班次11班與小計9班不符,顯示所附資料可能為偽),非原告所稱符合核定班次66班,基於班次及班距皆不符合核定營運計畫,有減班及停駛(脫班)之情形,被告以「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處分,並無不當。
㈣原告指稱訴願補充理由已函送訴願委員會並表示派員參與訴
願說明,惟未被接受而遭訴願駁回乙節,以訴願係以書面審查為原則,至是否於必要時或依訴願人之請求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為訴願會之權責,應由該會判定之,而依前開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
四、本件相關法令:㈠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為公路法第3條、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所明定。
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
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20條規定: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137條第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㈢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業,係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與公路汽車客運業。」第12條第1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1、違反公眾利益。」第15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公路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處罰之。」㈣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㈤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違規事件: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法條依據:公路法第77條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次處6萬元,1年內第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9萬元:㈠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5%以上者。㈡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㈢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㈣無故毆打乘客者。㈤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㈥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3字第091068235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處原告罰鍰6萬元,而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罰鍰數額僅6萬元,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㈡原告營運行駛之藍10路接駁公車,依被告核定之營運計畫書
所載,尖峰時段班距為10分鐘一班次,離峰時段班距為20分鐘一班次,22時至24時每隔30分鐘一班次。復查原告所屬藍10路接駁公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查得有行車班距相差38分鐘之脫班情形,此有卷附被告公車稽查紀錄表及發車時刻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擅自減班或停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藍10路之路線起迄點經核准變更為南港國宅站至
捷運市政府站至民生社區站,惟其發車時刻仍以到達捷運市政府站為準,被告於92年9月2日派員至該路公車路線端點之南港國宅站稽查,顯然與規定不符云云。查依卷附藍10路接駁公車之營運計畫書及公車路線示意圖所載,其往返程之起迄點為撫遠街及南港國宅站,則發車時刻自應以該2站為準,前述主張,顯有誤解。復查依被告答辯略載:「本局92年9月2日於『南港國宅』稽查藍10路AF-332號與AF-185號公車班距相差38分之久,與核定營運計畫尖峰10分鐘班距不符,顯有延誤脫班情形;另依所附行車日報表每車輛當日行駛班次加總,查核後當日共駛64班次(為10、9、9、10、7、10、9班之加總;經查2至7欄所列班次與小計符合,惟AF-528號欄所列班次11班與小計9班不符...非原告所稱符合核定班次66班,基於班次及班距皆不符合核定營運計畫,有減班及停駛(脫班)之情形」及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檢附行車狀況日報表及AH-
528號等車輛行車紀錄紙等資料,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內,AH-528公車原登錄駕駛員為 鐘筮榮 ,經手稿修正為 王明化 ,又王明化6時20分出發之該車次,到達時間顯有由7時30分塗改為7時20分之情形(參見原告於92年12月17日以大調字第539號發文檢送予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行車狀況日報表該6時20分出發之班次,到達時間記載為7時30分,7時20分出發之班次,記載到達時間為9時8分),則上開行車狀況日報表所載乃確有經塗改且不符合常理之處(該車既7時30分才到達,焉有可能於7時20分即再發車),復核對該車該日行車紀錄紙,發現與行車日報表亦有記載不符之情形(行車日報表為21時40分至22時48分與23時至24時間,應有12分鐘為空檔【空白】,惟行車紀錄紙顯示仍為行駛中,且多出20時40分至21時之行車紀錄);另於
92年9月12日當日上午換發之AE-963號公車行車紀錄紙原未記載駕駛名稱及路線(後以手寫加註鐘筮榮),且當日行車紀錄紙與行車日報表所載亦略有未符(行車日報表為13時至
14時25分、18時至19時28分,行車紀錄紙卻約為12時55分至14時、18時至19時15分),則原告所提上揭資料確有疑問,無法確認AH-528號及AE-963號公車是否確依上揭行車日報表上所載紀錄發車,因此原告以上開資料認其當日已發66班次車,未有擅自減班之情形,無法遽信為真正。再依被告公車稽查紀錄表顯示,車號00-000號車係於8時10分到達,AH-528號車係於8時16分到達,然依行車狀況日報表之紀錄可知,AH-528號車係於7時20分出發,AF-185號車係於7時30分出發,何以晚10分鐘出發之AF-185號車竟較早出發之AH-528號車提早6分鐘到達稽核地點亦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能佐證上開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發車66班次行駛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所引用之處罰規定與所查事實不符,及行車
紀錄紙與行車日報表上發車時間有所偏差,應係駕駛員裝表時間未對準所致云云。惟觀諸按原告為公共汽車運輸業者,其營運計畫書既經被告核定,自應依核定營運路線及班次行駛;原告所屬藍10路接駁公車既有行車班距相差38分,未依核定發車班距發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得認定為前揭被告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之「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其於92年9月2日稽查結果,其藍10路公車確有脫班情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參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表「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之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第三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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