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補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6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金祐江金鐘間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元
,並補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同地段202建
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正其餘被告姓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同地段2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鄉○○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0年6月16日及於103年4月23日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並請求塗銷該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
在除去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以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
,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均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101年
度臺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為新
臺幣(下同)334,470元,及其中296,708元,自9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平106司執壬字第15920號債權憑證),計
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7年3月26日止,可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903,824元(計算式:本金334,470元+
97年8月22日至107年3月26日之利息569,354元=903,824元
,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3,824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40元,
原告尚需補繳6,270元。
三、原告另應提出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同地
段202建號建物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
並依上述登記謄本,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各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
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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