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輔佐人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510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照駕駛,肇事致被害人乙○○受傷,而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警員 張景發 自首犯罪,應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不知金山街可以左轉,而以二段式左轉方式,停在金山街之黃色網狀區,詎料告訴人乙○○騎車自伊左面過來,不及煞車,乙○○之機車車頭遂撞及伊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審誤認係伊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推論伊有過失,顯有違誤,又原審未斟酌伊事後向警員自首,予以減刑,反而量處重刑,亦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由卷附之兩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PG六—五一二號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告訴人之SMD—八六三號機車則係右後車身及後側懸掛車牌之擋泥板處受損,此與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撞到伊機車右後方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十三頁),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停在金山街黃色網狀區等待左轉,是告訴人騎機車撞到伊機車左側車身云云,然與前開車損狀況不符,且現場遺留有一道長約二點五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依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張景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刮地痕係被告機車所留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則由物理慣性作用而言,亦可見肇事當時被告機車尚在前進,並非處於停等狀態可比,此對照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亦不過零點六公尺左右益明,何況告訴人之機車車頭並無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受損處相當之車損痕跡,更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屬實,遑論黃色網狀區係淨空區,車輛本即不得在該區域內停車或臨時停車,換言之,縱然被告確實在該處停車等待左轉,仍難解免其過失之責,綜上,被告所辯:是告訴人騎機車撞伊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四七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在行經肇事地點時不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超速行駛,亦未保持與前車之間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並無過失,而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傷勢,被告犯後向警員自首肇事,並自白部分犯罪事實,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自首犯罪一節考量在內,並已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二行),依上說明,亦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被告指稱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尤顯誤會。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由被告與輔佐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十萬元給告訴人,分三期清償完畢,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壢簡調字第三0九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惟依告訴人在本院指稱:被告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應給付的第一期三萬元已經跳票等語,則可知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賠償金,自亦難憑此從輕量刑,附予敘明。至於輔佐人到庭陳稱: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常常為此自責,甚至離家出走,希望能夠從輕處理等語,並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體格檢查表為證,姑不論此非量刑輕重所應考慮之主要因素,即綜觀本案事實經過,被告既有精神疾病,卻又無照騎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而釀成本件事故,其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又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空言自責,卻未見其有效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如何憑此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原審未斟酌伊有自首,量刑過重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在停車等待左轉,而遭告訴人騎車自左方撞及以致肇事,且原審未斟酌其事後有向警員自首,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然被告及其輔佐人在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因此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引用上開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上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審判資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