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804號
原 告 吳文菁
被 告 余銘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向原告承租嘉義市○
○街○○○○○號5之2套房,於106年1月遷至同址4之5房,原約
定106年8月27日退租,但退租日被告未出現結清租金欠款及
點交原告提供之套房設備,被告僅將自行備份的房間鑰匙放
在化妝台上。原告於被告退租翌日即同年8月28日進房查看
,發現房內家具有諸多損壞,其中一化妝椅完全解體(下稱
系爭化妝椅),經原告再添購新的化妝椅花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被告於106年1月起即積欠房租、水電費等,
至終止租約日結算扣除押租金4,300元,尚積欠2,762元。為
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損壞系爭化妝椅一事不爭執,但系爭化
妝椅已使用逾3年。另伊有繳納房租,但原告卻說伊承租的
房間冷氣損壞是因為伊過度使用冷氣,要伊負擔修理費用
3,000元,將伊繳納的房租當作是冷氣修理費。且原告的水
電費收取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
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43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損壞系爭化妝椅重新添購花費1,000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化妝椅損壞照片及收據(見支付命
令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項目】之耐用年數
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化妝椅迄損害發生時
已使用3年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12元(計算式如附表
)。
(四)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租約,由被告
承租套房,原約定每月租金4,300元,後因換房,租金為
4,500元,被告依約給付租押金4,300元與原告,租約於
106年8月27日屆期,兩造未再續約,系爭租約於106年8月
27日租期屆至終止。原告加總被告未繳租金、第四台、水
費、電費及應負擔之冷氣修理費用3,000元,扣除押租金
4300元,認被告尚積欠2,762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租金繳納明細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5至21頁、第29頁),應可認定。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已於契約書上列明
水費、電費項目及每度所需費用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前
揭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租賃契約已明白標示水、電費用計算標準及金額,被
告簽約時已知悉上情且未爭執費用過高,堪認被告係同意
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及費用,尚不得於事後再以原告收取
之水電費計價標準過高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又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出租人對於租賃物負有修繕義務,而所謂修繕義務係指
租賃物之用益狀態在租賃期間內如漸趨降低或甚至完全喪
失者,出租人有予以修理、維護、復原,使租賃物能合於
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租賃物之修繕不僅包括第
三人對於租賃物加以毀損時之損害排除,亦包括承租人自
行用舊、耗損租賃物,亦即因自然使用而損壞部分之修復
。原告雖主張租屋處之冷氣係因被告過度使用而損壞,被
告同意賠償修理費3,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冷氣損壞屬自然使用而耗損,非可歸責被告,亦無同意
賠償冷氣修理費等語,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冷氣並非自然
耗損,及承租人即被告有何故意破壞或未合理使用冷氣之
情事造成冷氣損壞,亦或被告有同意賠償3,000元冷氣修
理費之書面或口頭約定之情形,自不得將此筆費用逕由被
告負擔而從被告所繳納之金額中扣除。
(七)承上,被告未繳租金、第四台、水費、電費及應負擔冷氣
修理費用共計7,062元,但冷氣修理費用3,000元不應扣除
,已如前述,加計被告應給付化妝椅費用712元,扣除原
告前已收取之押租金4,3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74元
(計算式:7,062-3,000+712-4,300=4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附表:(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00÷(10+1)≒9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000-91)×1/10×(3+2/12)≒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00-288=
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