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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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嘉簡
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
,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台一線與大埤路交岔路口前
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
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
性,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業務、家
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