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
原 告 凃涵淋 (原名 凃碧芬 )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肇奕
陳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震堃美術有限公司、周宏
育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
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86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惟原告向被告貸款購買車輛時,
簽署文件時,不知內有系爭本票,被告亦未說明系爭本票內
容,原告有被欺騙之感覺,自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並於同日簽署系爭本票,兩者原告所簽名之字形、字
劃筆跡相同,足堪認定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所述
實非真正,僅係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使被告債權無法
迅速獲得清償,且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何以其繼續償
還被告分期貸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
77號民事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
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
權及債權請求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
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
上「凃碧芬」部分之簽名為原告所為,業據原告自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所提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凃碧芬」之簽名,與系爭本票
上之簽名結果顯示,該二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
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相同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86
77號卷及本院卷第21頁),足認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
簽發無疑。原告既在票據上簽名,且為專科畢業(見本院
卷第18頁反面),量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其曾受高等教育
訓練,並非目不識丁,斷無不知系爭本票、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之內容及於該等文書上簽名之法律上意涵之理。
則原告既自承其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就票據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當屬無據。至原告所述有被欺騙之感覺等語
。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則此既僅為原告內心感受之問題,自不得作為免除發票人
責任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鴻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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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註│
│││(民國)│(民國)│(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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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震堃美術有限│105年7月29日│106年9月29日│136,136│即本院106年度│
││公司、 周宏育 ││││司票字第8677號│
││、凃碧芬(即││││本票裁定之本票│
││凃涵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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