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王裕程
被   告  吳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
款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並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3期每期支付5,
391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第4期起每期支
付6,608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且依約應按
時繳款,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間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5
0,932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登報公告,對被告生
債權讓與效力;系爭債權再經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
歐凱資產管理公司,歐凱資產管理公司即於同日讓與原告,
原告自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爰依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信用
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暨貸放款資料、債權讓與聲
明書、報紙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
24頁至第2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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