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謝瑞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28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惟被告至93年4月14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149,2
23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23元,及自9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函文、經
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