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黃聖躬
被   告 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瑩襄
被   告  洪錦崑
訴訟代理人 陳瑩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元由
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與被告餜品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公司承攬原告經營之 安禾 牙醫診所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67,265元,嗣另追加地板工程53,500元。工程期
間自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原告已陸續匯款予
被告公司合計232,800元。惟被告公司施工完畢後,原告陸
續發現系爭工程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並通知被告
公司進行瑕疵修補,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93條
、494條及49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減少報酬並賠償損害
,分別說明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防塵作業」工程部分:被告公司承諾於工
程施工過程會將原告診所內之機械以防塵布封起來,原告毋
庸另外以紙箱及垃圾袋包覆電腦及機械,然系爭工程完工後
,原告於106年3月9日發現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時未為
完整之防塵作業措施,導致原告診所內之電腦主機、刀消鍋
、封口袋機等機器均有入塵,部分產生當機之情形,影響原
告機器之運作及電腦掛號之運作情形。106年3月12日原告於
被告洪錦崑前往原告診所時反應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另亦於106年5月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賠償,被告均未理會
,此部分損害請求被告返還6,000元之工程費用及賠償違約
金4,800元,合計10,800元。
⒉如附表二編號2「耐磨地板(夾板底)」工程部分:原告診所
之地板原本係使用富美家超耐磨地板-Formica(下稱富美家
地板),已使用10年均未產生破損之情形,系爭工程進行前
,原告原亦要求使用富美家地板,惟經被告洪錦崑(即被告
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頭)推薦並保證三夏地板與原告原使
用之富美家具有相同品質,原告方同意更換為三夏地板,惟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106年5月4日即發現診所地板產生一
2cm×4cm之破碎,因地板係全面系統性施工,無法僅拆除更
換小部分,需全體拆除重新施作,經原告於106年5月13日、
14日以LINE通知被告陳瑩襄進行保固維修,被告均未予理會
亦未為修補,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24,800元之修補費用。
⒊如附表二編號3「紅實木角材結構骨架」工程部分:106年3
月6日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未依約將診所治療台下之地板角料
加倍,即當場向被告洪錦崑反應,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
106年5月13日、14日以電話催告被告陳瑩襄,被告仍未為上
開角料加倍工程。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項目之工程總價30
,400元。
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掛號室未拆除舊地板」工程部分:此
項目係額外追加之工程,未列於產品報價單裡,追加金額為
53,500元,原告於106年3月8日發現被告公司未依約將掛號
室之地板全部拆除,當日原告即親自向被告洪錦崑反應,復
於106年5月13日、14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陳瑩襄,均未獲回應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⒌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油漆修補」工程部分:兩造原約定油
漆修補工程之範圍為掛號室、第一診間病人面對之牆壁、掛
號診間病人坐椅後面之位置及其餘區域一小部分之污損,費
用為6,000元。嗣後原告追加修補範圍包括第一診間及掛號
室之天花板全部,油漆修補費用亦追加為20,000元,惟原告
於106年4月5日對帳時發現,原約定之6,000元原告已支付,
後又支付20,000元之費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溢收6,000
元之油漆修補費用,應返還原告。
⒍上述五項工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保固維修,被告均
未為修補之義務,原告診所將來重新維修上開部分工程瑕疵
,需休診10日,營業損失合計為13萬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㈡上述工程項目之瑕疵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保固修補,被
告公司於收受通知後均置之不理,被告陳瑩襄為被告公司負
責人,其夫即被告洪錦崑為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均應同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承攬工程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述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000元無理由,被告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防塵作業未完善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3款規
定,系爭工程完工後清潔採用吸塵器,廁所後面的門要拆二
次又裝二次(防止灰塵),此步驟被告公司均有執行。被告
公司進行防塵作業時,原告及原告指派監工之助理均有在現
場,亦都有依原告指示完成,以防塵布為整間隔離。
⒉原告主張三夏地板破碎部分: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工程材料
時表示其在意的為地板震動之問題,經被告公司設計師與原
告溝通使用三夏地板,原告亦同意,被告公司施工前,均有
將系爭工程使用之材料送審,並經由原告核定及簽章同意,
被告公司係向生產三夏地板之公司叫貨進行施工之單位,並
非該地板之製造商,若原告認系爭工程使用之地板有瑕疵,
被告公司亦需時間去跟製造三夏地板之總公司詢問地板破裂
之原因。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規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及範
圍為「非人為損壞保固一年」,被告公司提供保固服務,限
於非人為因素自然損壞可申請保固,然依原告傳訊證人到庭
證述,原告主張破碎之地板,係有工作車輪子會來回推動,
工作車重量非常重,難認非因人為外力因素造成地板破碎。
且原告主張僅有一片地板破碎,卻要求更換全室整批地板,
顯不合理。原告於106年5月中曾經由其診所員工以電話通知
被告公司,詢問可否購買一塊地板,被告公司有向原告方面
說明上游廠商表示最少要購買一坪,不能僅買一塊,並回覆
報價一坪3,000多元,然原告之後即未再有任何回覆。
⒊原告主張治療台角料未加倍部分:關於治療台區域,木工施
作的地板結構係可承受200公斤之設備,施工前中後,共分
為四個階段施工,每一步驟都有請原告檢查及確認,並於測
試檢查完成後請原告簽名於工程備忘錄,木工師傅才會繼續
進行下一步驟。
⒋原告主張掛號室未拆除舊地板部分:施工期間原告診所之員
工均在場,若被告公司未拆除掛號室舊地板,系爭工程不可
能完成驗收。
⒌原告主張油漆修補工程溢收費用部分:兩造原約定油漆修補
部分之費用為6,000元,油漆範圍為天花板下層板及櫃檯上
方之木作。於施工期間原告追加油漆修補範圍擴及至其診所
全室之牆壁,被告公司向原告報價費用需再追加20,000元,
原告當下並無反應價格有何問題,因此油漆修補工程費用追
加為26,000元,工程完工後之驗收及匯款,原告亦均未反應
被告公司有溢收6,000元之問題,直至本件訴訟被告才知道
此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嗣另追加地板工程53,500元,施工
期間自106年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原告已陸續匯款
予被告公司共計232,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產
品報價單、轉帳明細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19、91至101、73
至8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另主張被
告公司施工完畢後,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則為
被告等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承攬之項目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瑕疵,是否可採?茲說
明如后。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防塵作業有疏漏,導致原告診所內之電腦
主機、刀消鍋、封口袋機均入塵而有當機現象等語。
⒈經本院詢問安禾診所之員工 黃珠祝 :防塵布部分如何施工?
證人黃珠祝證稱:需要防塵的是機密儀器(電腦、刀消鍋、
封口機),施工時因為機械太重,所以還是放在原來的地方
,封口機就是擺在走道的桌上,刀消鍋是在治療區,電腦在
掛號室。我看到的防塵施工,在治療區的部分,是把放刀消
鍋的機械用塑膠布從天花板垂到地面,另外塑膠布左右兩邊
是從一邊的牆面延伸到另外一邊的牆面,所以刀消鍋的四周
都有塑膠布,塑膠布從刀消鍋前面的天花板垂降到地面,而
且塑膠布左右兩邊都有碰到牆面。封口機是靠牆的,封口機
靠牆以外的部分,也是由塑膠布從天花板垂降到地面,左右
兩邊的塑膠布都有碰到牆面,但是沒有黏住。電腦部分,用
塑膠布從天花板垂降到地板圍住掛號室的桌子、桌子上的電
腦及病歷等語(詳本院卷第147、148頁)。由證人黃珠祝前揭
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施工時,確實有將需要防塵之機械電腦
,以塑膠布四面包住遮蔽,防止施工細塵侵入。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防塵有疏漏,導致診所內之電腦主機或機
械入塵當機云云,惟經本院詢之是否有請廠商修維?原告陳
稱:機械部分可以運作,有部分當機,但沒有請廠商來維修
,因為我隔天就要營業了,電腦主機是要掛號用的,這樣無
法跟健保局申報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惟本院詢之證人
黃珠祝:施工後,機具及電腦是否有出問題?證人黃珠祝證
稱:施工完後,在操作上偶爾比較容易當機,跟之前操作比
較不一樣。本院復詢之:機具及電腦有無找相關廠商修復?
證人黃珠祝證稱:想說偶爾而已,所以就把插頭拔掉再重新
開機一次。本院再詢之:施工完隔天,是否可以使用電腦掛
號?證人黃珠祝證稱:可以(詳本院卷第148頁)。由證人黃
珠祝前揭證述可知,原告既未曾委託廠商前來排除障礙並查
明當機原因,自無法證明當機與施工防塵措施兩者有關聯性
存在,原告片面臆測電腦機具發生當機,是因被告公司防塵
措施有疏漏云云,尚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施工之三夏地板有2×4cm破碎之瑕疵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55頁)。被告等對於診間治
療區地板有大約2×4cm破碎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可能
是人為因素破壞等語。
⒈經本院詢之證人:三夏地板施工後是否有破裂?證人黃珠祝
證稱:三夏地板施工後有破裂,我上班時有看到,是在醫師
的第一台診療台的活動櫃下,要移動活動櫃才會看到,但我
不知道破裂的原因。活動櫃是木材的,我之前搬覺得還蠻重
,但是其他的診療台旁邊的活動櫃附近地板並沒有破裂等語
(詳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審酌安禾診所之診療台及置放醫
療器具之活動櫃均不僅只一台,縱使活動櫃重量不輕且需隨
機推動,然由地板施工完畢迄今,亦僅其中一台診療台的活
動櫃下方發生破裂,其餘經多次隨機推動之活動櫃附近則未
發生破裂情形,且移動活動櫃之行為亦非對地板不正常之使
用方式,故尚難認本件地板破裂之原因是人為因素所致。而
原告發現地板破裂後,已委託員工 黃美惠 與被告公司聯繫乙
事,業據證人黃珠祝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原告催告修復後,被告仍未修復,
則原告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洵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委託員工黃美惠與被告公司聯繫修復地板乙事
時,被告公司曾報價地板修復費用為3,000元至5,000元乙節
,業據證人黃珠祝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52頁)。本
院另斟酌系爭工程就地板施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1坪單價為3,100元,有產品報價單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9
頁),故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減少價金之金額以3,000元為
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施作之地板未達保證之品質,應
更換全部地板云云,然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三夏地板之品質
與其原使用之富美家地板品質相同等語,惟經被告等否認,
陳稱: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採用三夏地板等語,並提出
原告親名確認之材料設備選樣(色)表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163頁)。況且,被告施工後,三夏地板固有破裂一小處,然
其他施工部分則未有破裂或其他瑕疵出現,故原告主張三夏
地板未達保證品質,應更換全部地板,減少全部價金24,800
元等語,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治療台地板角料加倍等語,然為被告
等否認,並提出由原告簽名之備忘錄1紙為證。本院參酌日
期為106年3月6日之備忘錄內容記載:「依合約第三條第二
項架高式施工法:第一步驟防潮布→第二步驟角材→第三步
驟夾板→第四步驟木地板。以上施工至第三步驟完成時,請
甲乙雙方至施工現場測試以及檢查確認,木地板結構工程是
否已達到無震動測試要求。若已達到無震動要求請甲方簽認
後記錄於工程備忘錄,乙方繼續施作第四步驟,若未達到無
震動要求乙方於木地板結構再行補強。」,而下方另記載一
行:「完成無震動測試要求,請乙方繼續施作第四步驟」,
並有安禾牙醫黃聖躬之簽章(詳本院卷第165頁)。經本院提
示上開備忘錄,原告亦自承上開備忘錄係由其簽名(詳本院
卷第172頁)。是以,上開備忘錄之前三步驟,既經原告與被
告公司雙方確認施作無誤並通過測試,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施
作第一步驟之防潮布、第二步驟之角材、第三步驟之夾板,
灼然至明。而原告106年3月6日既已親自確認第二步驟之角
材施作,當已檢視被告公司是否有依約施作加倍角料,由原
告當日確認角料施作情形後,即同意於備忘錄上簽名,由此
足認,被告公司確有依約施作加倍角料。原告主張被告公司
施作時角料未加倍云云,洵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拆除掛號室舊地板云云,然為被告等否認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106年2月27日起至3月10
日,施工期間,不論原告或診所員工,皆不時前往診所查看
施工情形。且本院審酌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款約定「驗收完
成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10%」(詳本院卷第91頁)。而系
爭工程施工完畢後,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亦會同驗收完畢,
原告亦已將全部工程款匯款給被告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證人黃珠祝於本院亦證稱舊地板是否有拆我不知道
等語(詳本院卷第149頁)。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拆除舊地板
云云,尚無足憑採。
㈥原告主張產品報價單上之油漆工程項目為6,000元,然施工
中追加後約定總價為20,000元,原告就油漆工項支付26,000
元,事後查帳才發現溢付6,000元等語,固為被告等否認,
辯稱油漆工項之總金額為26,000云云。然經本院詢之:是否
知道兩造約定診所油漆的範圍及價格?證人黃珠祝證稱:當
時原告與設計師都在現場,我在旁邊,有聽到原告跟設計師
說ICI油漆總價2萬元,虹牌油漆總價14,000元,油漆的區域
是治療區跟候診間的牆壁及層板,當場原告有跟設計師說他
要選擇ICI油漆2萬的費用(詳本院卷第150頁)。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4的油漆修補範圍為「下層板/櫃台上方木作」,
而原告及設計師施工中約定之油漆施作範圍,亦包括層板在
內,業據證人黃珠祝證述在卷,足見原告及設計師重新商議
之油漆工項,與附表一編號14之油漆工項施工範圍有所重疊
。因此,原告與設計師事後重新商議油漆工項之品牌及施工
範圍,雙方達成20,000元金額之共識,應係取代附表一編號
14油漆工項之施工範圍及金額,而非單純另行追加20,000元
之油漆施作,堪可認定。因此,原告就重新議定之油漆工項
,僅需依約付20,000元款項,原告就溢付之6,000元請求被
告返還,洵屬有據。
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施工有瑕疵,為重新施工需停業10天,營
業損失共13萬元等語。然查,除三夏地板破碎部分經本院認
定為本件承攬施作之瑕疵外,其餘原告主張為瑕疵等部分,
尚無足憑採,已如前述。因此,該破碎處之地板縱需更換施
作,因需更換之地板面積小,施工時間短暫,於診所休診時
間施作即為已足。故原告請求重新施作停業10天之營業損失
云云,洵無必要。
㈧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洪錦崑賠償云云,
然本件與原告締結契約者為被告公司,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按。故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對象者亦應為被
告公司。故原告對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洪錦崑請求
云云,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
疵而請求減少價金及重新整修之營業損失,被告公司亦溢收
油漆費用,請求被告等返還等語。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各項證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
元、證人旅費604元,共計3,364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
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
附表一:
┌──┬─────────┬──┬──┬────┬─────┐
│編號│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總價│
│││││(新臺幣)│(新臺幣)│
├──┼─────────┼──┼──┼────┼─────┤
│1│舊地板拆除│8│坪│1,500元│12,000元│
├──┼─────────┼──┼──┼────┼─────┤
│2│廢棄物清運│1│式│9,000元│9,000元│
├──┼─────────┼──┼──┼────┼─────┤
│3│防塵作業│1│式│6,000元│6,000元│
├──┼─────────┼──┼──┼────┼─────┤
│4│櫃體&玻璃矮隔屏下│1│式│12,000元│12,000元│
││方結構補強│││││
├──┼─────────┼──┼──┼────┼─────┤
│5│防潮布鋪設│8│坪│600元│4,800元│
├──┼─────────┼──┼──┼────┼─────┤
│6│防震底層│8│坪│800元│6,400元│
├──┼─────────┼──┼──┼────┼─────┤
│7│紅實木角材結構骨架│8│坪│3,800元│30,400元│
││(荷重加強)│││││
├──┼─────────┼──┼──┼────┼─────┤
│8│+9mm夾板底層│8│坪│1,800元│14,400元│
│││││││
├──┼─────────┼──┼──┼────┼─────┤
│9│耐磨地板(夾板底)│8│坪│3,100元│24,800元│
├──┼─────────┼──┼──┼────┼─────┤
│10│維修孔│2│孔│2,500元│5,000元│
├──┼─────────┼──┼──┼────┼─────┤
│11│收邊材│1│式│4,500元│4,500元│
├──┼─────────┼──┼──┼────┼─────┤
│12│分離式冷氣下層板拆│1│式│6,000元│6,000元│
││改(含補料)│││││
├──┼─────────┼──┼──┼────┼─────┤
│13│櫃台上方木作拆改成│1│式│15,000元│15,000元│
││流明燈盒(含5mm噴│││││
││砂玻璃)│││││
├──┼─────────┼──┼──┼────┼─────┤
│14│油漆修補(下層板/櫃│1│式│6,000元│6,000元│
││台上方木作)│││││
├──┼─────────┼──┼──┼────┼─────┤
│15│完工清潔(含拉門拆│1│式│3,000元│3,000元│
││除及安裝)│││││
├──┼─────────┼──┼──┼────┼─────┤
│小計│││││159,300元│
├──┼─────────┴──┴──┼────┼─────┤
│稅額│7,965元│合計│167,265元│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或│請求賠償金額│
││請求賠償之項目│(新臺幣)│
├──┼───────────────┼─────────┤
│1│防塵作業有疏漏,導致原告診所內│6,000元工程款+│
││之電腦主機、刀消鍋、封口袋機均│4,800元懲罰性賠償│
││入塵而有當機之現象││
├──┼───────────────┼─────────┤
│2│被告公司施工之三夏地板有2cm×│24,800元工程款│
││4cm之破碎││
├──┼───────────────┼─────────┤
│3│被告公司未於治療台地板為角料加│30,400元工程款│
││倍工程││
├──┼───────────────┼─────────┤
│4│掛號室未拆舊地板│50,000元│
├──┼───────────────┼─────────┤
│5│油漆工程追加後約定總價為20,000│6,000元│
││元,原告支付26,000元,計溢付款││
││項6,000元││
├──┼───────────────┼─────────┤
│6│重新整修停業10天之營業損失│130,000元│
├──┼───────────────┼─────────┤
││小計│2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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