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廖宏富
被 告 楊慶灝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368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同為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站
前華廈社區(下稱華廈社區)住戶,被告並於民國105年6
月間擔任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5年6月5日
8時許,被告以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雇用電梯維護
工程師即訴外人 吳致松 及水電師傅即訴外人 黃文海 ,在上址
2樓電梯口進行電梯漏水工程檢修作業。因施工作業敲打牆
壁聲響過大而影響居住於同棟2樓之原告,原告因不滿施工
未提前公告且開始施工之時間過早,乃出面要求停止施工,
被告因認原告影響工程之進行,而與原告在上址2樓電梯口
前發生爭執。原告以手推擠被告,被告心生不滿出手反推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向原告之腹部,並以手抓住原
告之頭髮搖晃其頭部等方式,接續徒手攻擊原告,原告亦徒
手出拳毆打被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中指挫傷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件),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290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8,7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搖原告頭部及踢腹部一腳,惟否認有造
成原告傷害,蓋原告亦曾於另案中自承其當日並無外傷,依
據天成醫院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原告係主訴自己跌倒撞到頭
,並無主張係因與被告互毆所致,是原告主張受有之上開傷
害,並非被告所為。且因原告在刑事法庭上先信口開河、詆
毀被告,讓執法人員信以為真、先入為主,以為被告壞事做
盡,大樓全部住戶都怕被告,致遭刑事判決,惟事實不盡然
。本件起訴狀也指被告催收管理費,恐嚇區分所有權人,「
我兒子是黑道,不怕你不繳」等語,事實上被告次子為開業
牙科醫師,有正當職業,卻被原告指為黑道,近期將會對原
告提出加重誹謗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
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
院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一日,
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所核閱無誤。雖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時被告楊先
生出現了,我就跟他爭執爭吵,電梯公司的吳先生也出現
了,吳先生說:『對不起,那麼早施工吵到大家也吵到我
跟我母親,沒有公告是因為楊先生的父親中午要做壽宴。
』,我說:『管理委員會好多人,其他人呢?管委會都死
光了嗎?』,吳先生再繼續講的時候,楊先生就揮兩拳打
我的頭,這時吳先生站在我倆中間,表面在勸架,這時我
又被楊先生推撞到牆壁,所以造成我頭暈暈的,左手肩膀
舉不起來很痛,右手又被打到骨裂及挫傷,他的腳又踢我
一腳,被告楊先生開口罵:『他爸爸中午作生日,為什麼
不能配合?』,所以他叫施工人員繼續施工,他就揚長而
去。」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簡稱偵卷)第8頁反面),而被告於警詢中係
陳稱:「我沒有跟他發生爭執。…因為施工的水電師傅跟
電梯保養師傅在電梯背面管道間作漏水工程檢修,被廖先
生大聲斥責,他們就準備出來不做了,這時我到場,廖先
生就大聲說:『管委會死掉了嗎?』,我告訴他我就代表
管委會督工,我叫那兩位師傅繼續施工,廖先生罵我:『
幹你娘老母!』,這時冷不防廖先生就過來打我的額頭正
中一拳後,電梯保養員攔在中間把他攔到角落去,我就踢
他的腹部一腳,我兩手抓住廖先生的頭髮搖幾下,因吳先
生在中間我無法用力」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兩人
所述核與訴外人吳致松於警詢中證述:「他們是為了社區
的公共事務,我當時在場,我在旁邊勸架,楊慶灝跟廖宏
富先起了口角後再互毆,我站在他們兩個中間。至於是誰
先動手因為時間太久我就不清楚了,我從頭到尾都在現場
,他們兩個打起來就立刻站過去在他們兩個中間安撫雙方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反面);再輔以訴外人吳致
松於偵查中亦同樣證稱略以:「我有在他們中間勸架在他
們打過程中我卡在他們中間,我面向告訴人,要他們不要
再爭執,他們在爭執過程中我無法介入,我是看他們在互
毆時我就馬上卡在他們中間,當時他們還是有互相出手,
但力道無法直接打到對方,1、2分鐘後就結束。」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另訴外人黃文海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
:伊是被告找去維修之水電人員,當天兩造間就施工有爭
執,後來伊有聽聞並看見兩造有互相毆打的情形,並看見
兩人皆有出拳打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而對照原
告、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訴外人吳致松、 黃文害 於警詢中
及偵查證述,可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確有因社區施工問
題,發生爭執並扭打,且被告並自承有踢原告腹部及抓原
告之頭髮搖晃等行為,堪認原告與被告發生扭打後,原告
確實因此受有頭暈及右手骨裂及挫傷等傷勢。
(二)依天成醫院當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原告當日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
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而參以當日急診病歷所示,
原告係於當日13時5分許即至醫院就醫等節,有天晟醫院
急診病歷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案發日為當日
8時許,案發後至原告至醫院求診,僅3個小時餘,扣除
至醫院求診之交通時間,得認原告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間具有時間密接性。雖原告於急診時主訴為跌倒撞
到頭等情。然原告於審理中亦解釋稱:「因為本人是有身
分地位的人,而且將近60歲的人,所以到醫院稱是遭大我
10歲的人毆打有失面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
,而病患之主訴並非證明事實之唯一證據資料,尚須綜合
案發時之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況病患向醫生之主
訴內容因個人隱私、名譽等種種考量,選擇迴避陳述真實
情況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合乎人之常情,是縱原告當
時就診時,未能直接說出傷勢之原因,亦難僅以此遽認原
告之傷勢即非被告所傷。再者,訴外人吳致松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法官問:你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互毆的過
程中,有無印象告訴人的頭部有去撞到牆壁?)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25頁);而
訴外人黃文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看到
他們兩個出拳打對方,我只是看到他們兩個有拉扯,吳致
松有把他們拉開。…我是在電梯裡面站著看到的。…被告
與告訴人的衝突結束後,他們各自離開…我繼續施工」等
語(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13號卷第29頁),足見二位
證人均未看見原告有自行跌倒撞到頭之情事,量以被告曾
自承以手抓原告頭髮搖晃等節,堪認原告於醫院主訴為跌
倒撞擊頭部等節,應係其為隱藏其與被告互毆之事實,所
為之避重就輕之詞,是原告主張其頭部所受之傷勢為被告
造成,應無疑義。綜上,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扭打,而受有
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中指挫傷
伴有骨裂、右側無名指挫傷、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應堪
認定。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藥費1,29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相符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頁至第5
頁),且與原告所受傷勢相符,自堪採信,經本院核閱計
算上開收據費用後,總計為1,29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係大學畢業、104年度、105年度年收入分別為20
0,000餘元、100,000餘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
五專畢業,104年度、105年度年收入均分別為20,000餘
元,名下亦數筆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被告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
63頁及第34頁),並依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之傷害對原告所生之影響等情,綜合審酌上開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
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290元(計算式:1,290元+30,000元=31,29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6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兩造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始提出書狀,乃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
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