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決並執
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業經被害人立
據領回(見雲警南偵字第1060015145號偵查卷宗第13頁),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腳踏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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