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君毅
相 對 人 郭元中 (更名前: 郭峻廷 )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
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二九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
票裁定(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161號)為執行名義後,
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聲請人之財產,惟上開票據債務業經聲請
人清償,相對人對聲請人已無該本票債權存在,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士簡字
第1317號),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
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31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又相對人已持系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無
誤。綜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非依法
無據;另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參考該
案案情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
之審理期間,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
償之受損期間約2年,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其債權本金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21,000元(計算式:210005%2=
2100),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
擔保之金額,應以2,100元為適當,爰斟酌債權人(即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