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欣慧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義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顏蔡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聰澤
       林偉生
       魏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於民國106年3月3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於10
6年3月29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之事實,有嘉義縣義
竹鄉公所106年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可佐 (見本院卷
第1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2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邱月琴 所有,嗣於民國
105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劉聖連 拍賣得標買受
。原告與劉聖連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約定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又系爭土地部分過去
曾遭附近居民作為道路使用,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
多次告知附近居民若欲通行,應與原告協商,然附近居民
置之不理,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大方貨櫃企業
社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以承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堆放於系爭土地上,每月租金2,000元。詎原告
於106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接獲被告來電,限原告於當
日下午5時前將貨櫃移除,否則將強制移除,原告不從,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書面處分行為,逕自移除
系爭貨櫃。原告於106年2月10日函被告請於函到5日內將
系爭貨櫃回復原狀,迄今未見被告回復原狀,原告向被告
申請國家賠償,經被告以原告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
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處分為由,拒絕賠償。
(二)查原告放置系爭貨櫃之地點,並未妨害附近居民之出入,
而係附近居民將原本屬於通行之道路,違法加蓋車庫等,
致其原有通道狹窄,而通行非屬道路範圍之系爭土地,被
告本應將違建拆除以利居民通行,卻順應違法居民之請求
,而移除系爭貨櫃,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蓋被告係以原告
之行為係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處分為由,而
移除系爭貨櫃並拒絕賠償原告。然觀建築法第73條、第91
條規定,並未規定被告得逕為移除系爭貨櫃,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該條例第82條之行為應
由警察機關處罰。故原告認堆放系爭貨櫃之處所並非道路
,縱被告認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規定,
其處罰之機關亦為警察機關而非被告,被告之處分顯屬違
法。
(三)承上,被告顯然於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亦怠於執行職務,未拆除附近居民之違建,導致原告
與附近居民之糾紛,爰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迄
今每月仍支付大方貨櫃企業社就系爭貨櫃每月2,000元之
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櫃回復原狀,並自106年1
月26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每月2,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貨櫃歸還原告,並將系爭貨櫃回復原狀即運
回系爭土地上。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6年1月26日起至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
,每月2,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5年12月19日接獲民眾口頭陳情,指稱系爭土地
上被人放置貨櫃,致阻礙通行。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發
函劉聖連排除私設路障。惟並未改善,被告於106年1月26
日接獲民眾書面陳情,請求被告依法處置。經現場勘查,
被告認系爭貨櫃阻礙巷道妨害通行,被告於106年1月26日
發函劉聖連於106年1月26日下午5點前辦理移除貨櫃事宜
,另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未移除,被告自行移除系爭土
地上之貨櫃。
(二)查系爭土地係私設通路,是原地主邱月琴申請建照時,出
具保留通巷使用同意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依法留設,係核發建築執照之要件之一。依
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略以:私設通路經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稱現有巷道。故系爭土
地係屬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之私設道路。
則私設道路之所有人常因為使其他基地得作為建築之用或
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使用價值,則其雖未經徵收,私設道
路之地主仍負有供公眾通行之義務,其使用權受前揭建築
法規所限制,故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非無限制。故原告所
承租系爭土地,乃屬私設道路,其使用權即受限制。又依
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
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路段
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農
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則依前揭規定,系爭
土地為法規上之所稱道路,被告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又106年1月26日已是小
年夜,車流量較大,考量居民安全,依同條例第13條預防
災害發生執行職務,並無違法。且被告已於106年2月16日
函文原告盡速將系爭貨櫃領回,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貨櫃移回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云云,並無理由。
(三)另原告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提出強制罪告訴,經嘉義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無犯罪之
嫌疑,並於106年4月28日做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認被告係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為排除
路障而為公權力之行使,並無不法。故本件不符國家賠償
法之構成要件,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
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
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
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邱月琴,嗣系爭土地經本院拍
賣,原告代理其子拍得系爭土地。被告經民眾陳情系爭土
地上置有貨櫃,阻礙巷道通行,經被告至現場後發現,系
爭土地上遭放置貨櫃,乃於105年12月20日以義鄉建字第
105001557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子劉聖連系
爭土地業經供作私設道路使用,請儘速將私設路障排除,
原告接獲後仍未完成改善,嗣於106年1月26日被告再以電
話通知原告,限期於同日17時許完成排除事宜,嗣再以10
6年1月26日義鄉建字第1060001156號函通知原告,為避免
該貨櫃阻礙道路通行影響災害搶救時效危及人民生命財產
,倘原告未依時限內完成路障移除作業,將由被告代為執
行。於同日17時許,原告仍未移除,由被告自行吊離系爭
貨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被告105年
12月20日義鄉建字第1050015578號函、106年1月26日義鄉
建字第1060001156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
、第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74號
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屬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道路
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現有巷道」:
1.按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之道路,指本縣轄內之縣道(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
路段除外)、鄉道、市區道路、專用公路、村里聯絡道路
、農路、現有巷道,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嘉義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
公眾通行同意書」。又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
有巷道,包含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同意書
之情形,有嘉義縣政府106年11月21日府經建字第1060234
2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
2.系爭土地係前手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邱月琴欲興建房屋,因
基地原未連接建築線,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邱月琴即於86
年2月17日立據保留通巷使用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
供永久作為僅供通行之私設道路使用,而得以建築房屋乙
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使用同意書、配置圖、土地地籍謄
本、地籍圖、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8
頁、第206至216頁)。是系爭土地於被告核發原土地所有
權人邱月琴建照時已認定為現有巷道。
3.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邱月琴,既於申請建照之初,
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自始即
具有以該道路長久供通行之意,豈容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任一異動,驟使需用地之人對系爭土地喪失其通行權之理
。故前開通行權應從屬於系爭土地之負擔,所有權人包含
繼受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並受其拘束。否則,鄰
地只要以變動任一所有人方式,需用地之通行權人需迭次
與異動後之所有權人確認通行權,對於通行權人顯非公平
,增加通行權人即物權人之不必要負擔。且原告係代理劉
聖連參與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本院拍賣公告上已明確記
載「本件土地據債權人陳稱:現均為道路,惟無從正確查
究權利確實歸屬,拍定後如無其他權利人主張權利則依現
況點交,請應買人注意查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1167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衡之一般不動產交
易常情,買受人事前當會就建物所在基地、周圍現況、土
地、建物界址等進行瞭解,由系爭土地乃直接連接同段63
-2等土地上建物,及依法令向主管機關合法申請建造之房
屋,如其基地不臨道路或既成巷道者,必須有得對外通行
之私設道路,若該私設道路非屬建物之起造人所有,實務
上建築主管機關亦均要求建物起造人應檢附該私設道路地
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否則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領得
建造執照,殆為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第三人所能知悉等
客觀情事。原告均可輕易得知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亦
可申請閱覽前開建物之相關建照、使用執照等資料,卻仍
同意買受,自有承擔系爭土地之通行義務甚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移除系爭貨櫃,並無理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利用
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違
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固由警察機關處罰。惟法未明文如行
為人不予自行消除該道路障礙應如何處理,則按同條例第
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又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依照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2項第2款管理機關為所管轄之鄉(鎮、市)公所。
同條例第13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轄區道路應經常
養護,並維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應迅速修復,以
維道路通暢。為加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如遇有緊急災害
致縣、鄉道之交通中斷,得由管理機關(單位)通知鄉鎮
市公所依規定就近辦理緊急搶修,並於災害發生日起三日
內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核撥搶修經費。」,足見被告就
轄內道路負有維護並保持通暢之責。
3.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
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
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此於行政執
行法第36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11頁),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貨櫃已佔用該道路
路口處逾2分之1之寬度,此顯已妨礙人車通行之順暢。原
告主張106年1月26日為農曆年節前夕之小年夜,返鄉車流
量較大,為避免危險,而採將違規狀態除去之即時強制的
預防措施,亦非無據。
4.加以,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
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
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一款妨
礙交通之物,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又所指之「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
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
行為,而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
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
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
5.又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
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
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
執行處理工作。」。
6.又原告堆置貨櫃已妨礙人車通行之順暢,已如前述,是原
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經
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甚明。原告堆置
貨櫃後不在現場,則依上開規定,系爭貨櫃已視同廢棄物
,而得依廢棄物法令加以清除,從而,被告依上開規定將
原告堆置之貨櫃予以強制移除,顯無任何不法可言。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貨櫃回復原狀,並自106年1月26
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
1.按國家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
任,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
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要屬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當事人自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被告
移除系爭貨櫃,乃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原告
縱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2.況按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
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
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
,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14
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
地係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存在,被告移除貨櫃既係為了保
持道路通暢,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保護往來通行民眾之生
命安全,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自應受到相當
之限制,縱不考量其他事由,如允許原告將系爭貨櫃繼續
堆置於系爭土地上,有導致往來行車易生危險或將來發生
災害時救護困難而損害通行民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且原告
代理其子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已可知悉系爭土地為道路
使用,已如前述,故原告堆置系爭貨櫃於系爭土地,於自
己所得之利益甚小,於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應認原告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
之情事,應予以禁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按月給
付貨櫃租金2,000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
無原告所指之行為不法情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並不該當,是原告對於被告並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況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自106年1月26日
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亦屬權利濫用,
均非法之所許,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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