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173號
原 告 粟春華
被 告 黃 昱齊
黃文亮
邱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
7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0元,
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昱齊 於民國106年9月4日14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二段往龍岡路行駛,行經中北路與健行路
口時,變換車道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
左後方有直行車之狀況,亦未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自外側車道向內切進原告所在車道,當時在其左後方駕駛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
,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
有損壞,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經估價為9,470元。又被
告黃昱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黃文亮、邱雅萍為
被告黃昱齊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黃昱齊於前揭車禍發生時
,既有識別能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7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昱齊騎乘之肇事車輛為前方車,系爭車輛
為後方車,系爭事故為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是被
告黃昱齊並無過失;伊不了解估價單金額如何得出,亦不知
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肇事責任與賠償金額外,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及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第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
事故卷宗(含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昱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且被告黃文亮及
邱雅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昱齊應就其損害負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黃昱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文亮、邱雅
萍應就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昱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
「1.於畫面14:39:10至50秒間,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北路二段
往龍岡路方向,車輛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肇事車輛自系爭車
輛右方行經,停止於系爭車輛右前方,斯時號誌路口為紅燈
標誌。2.於畫面54到59秒間:號誌轉為綠燈,兩造車輛開始
行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3.於畫面14:39:59到
14:40:01秒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行至系爭
車輛前車頭右前方處。4.於畫面14:40:02到03秒間:系爭車
輛持續向前行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偏向左行駛,
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可知被告黃昱齊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肇事地點時,自系爭車輛右前方欲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昱齊本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
車道,且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依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
昱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猝然切入系爭
車輛所在車道,肇致系爭事故,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過失非在肇事車
輛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切換車道至發生撞擊
之時,相隔時間不過2秒,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雖
為後車,然肇事車輛瞬及切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業如前述
,此須臾時間不足供原告反應並將系爭車輛煞停,是原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謂有何迴避可能性,況被告既為變換車
道之駕駛人,本應盡其注意義務禮讓直行車並保持安全距離
,倘要求直行車之駕駛人行駛於其原車道,應隨時注意其他
車道駕駛人是否要變換車道,如發現其他車道欲變換車道之
狀況,縱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恣意變換車道,仍應
禮讓其變換車道,即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之「變換車道者,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規定有所扞格,實屬將後方車輛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擴及於一
切情形均須注意,形同一旦有事故發生而致有損害,後方車
輛駕駛人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駕駛人之對於車前狀
況之注意義務無限制擴張,亦無異架空侵權行為法上採過失
責任原則之立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黃昱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
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9,470元(含零件5,234元、
工資4,236元),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了解估價單金額如何得出,
亦不知悉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有無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
修繕項目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
而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
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
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
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審酌上情
,系爭估價單得作為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堪
予認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
9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236元,共
計4,760元(計算式:524元+4,236元=4,760元),據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760元之範圍
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文亮、邱雅萍應就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有
無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昱齊為00
年0月出生,其因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又被
告黃文亮及邱雅萍為被告黃昱齊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以
被告黃昱齊騎乘肇事車輛之情形衡與一般常人無異,有卷附
勘驗筆錄可稽,顯見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一般人之正常
狀況,尚難認於行為時無識別能力,且被告黃文亮及邱雅萍
復未能舉證證明就其監督被告黃昱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黃文亮與邱雅萍自應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黃昱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黃昱齊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自應自催告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昱齊及其法定代
理人,於同年月30日生送達效力,應認被告均已受催告,是
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利息起算日,應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0
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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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234×0.369=1,9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4-1,931=3,303
第2年折舊值3,303×0.369=1,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3,303-1,219=2,084
第3年折舊值2,084×0.369=7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2,084-769=1,315
第4年折舊值1,315×0.369=48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15-485=830
第5年折舊值830×0.369=3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830-306=5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