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吳坤憲
被   告  陳福誠陳福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 吳連標 之遺產,取得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43年間設
定如附表抵押權設定明細欄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然吳連標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確有
如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擔保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存在,則因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時效消滅後5年內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因此
消滅而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
等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3日
北地一字第1060012133號函暨系爭土地手抄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3年11月7日,則
系爭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行使,已於58年11月7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而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
已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留存於系爭土地上,
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原告得請求除去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家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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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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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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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雲林縣○○○鄉○○○段│178│空│1,069│12/100│吳坤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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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雲林縣○○○鄉○○○段│182│白│987│全部│吳坤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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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設定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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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年期:43年│
│字號:北地四字第000016號│
│登記日期:43年1月26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5,6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存續期間:空白│
│清償日期:4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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