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小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716號
上訴人 徐友仁 住花蓮縣○○市○○○街○○○號6樓之2
被上訴人 陳明德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8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通知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
由並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108年12月4日送達,此
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