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超麗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超麗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記載應更
正為「,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行駛」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貿然由前車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而行駛」。
㈢證據名稱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1月22日路覆
字第108012662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葉○雄無肇事因素)、調解委
員紀錄表各1份」。
㈤犯罪事實欄第8-9行「,亦未注意...行駛」、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6「暨告訴人...次要過失」以及所犯法條
欄第2行後「告訴人葉○雄...依法論科」刪除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新修正刑
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所為實屬不該。
而告訴人復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
其受傷程度尚屬不輕,可見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並非甚微。
而被告又因自認無過失且不同意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致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被告否認犯罪,試圖卸責,態度尚
非良好,兼衡告訴人對本起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以及被告之
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45號
被告超麗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超麗芬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
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行駛。適有對向由葉○雄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而來。葉○雄因突見對向超麗芬的機車搶
先左轉而來,反應不及而立即煞車並因而人車摔倒,復因此
造成葉○雄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腕部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雄訴請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超麗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左轉,│
││之供述。│暨與告訴人葉○雄因所騎之機車│
│││有摔倒受傷等情,然否認2車有│
│││擦撞,而認為沒有過失云云。│
├──┼────────────┼──────────────┤
│2│告訴人葉○雄於警詢、偵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中之結證指訴。│,並有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跨越│
│││雙黃線要左轉,伊馬上煞車就摔│
│││倒了之事實。│
├──┼────────────┼──────────────┤
│3│當事人登記聯單│雙方發生車禍等情。│
├──┼────────────┼──────────────┤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相關經│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過。│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
││錄單。││
├──┼────────────┼──────────────┤
│5│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證明書。│生,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及其傷勢詳情。│
├──┼────────────┼──────────────┤
│6│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證明被告超麗芬騎車確有如事實│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欄所述之主要過失情節,暨告訴│
││委員會函暨所附之鑑定書(│人葉○雄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屏澎區0000000號)│與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次要過│
│││失。│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超麗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告訴人葉○雄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
如上述,請併予以審酌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楊智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