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民國108年5月
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雖未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然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坦承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等情,有107年12月24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59頁)
,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告楊明宗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宗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縣道203線道路行駛至該道路2.9公里處
(即馬公市○○○00之00號楊明宗住處前),倒車進入其住
處車庫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且應讓其他車
輛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倒車駛入該道路,適有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直線行駛,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陳○○受有左大腿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位移、左
膝挫傷併韌帶受傷、肺積水併氧合不足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陳○○之母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0張、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視器影像光碟等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五、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
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倒車前未顯
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安全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
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
被告楊明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並接受調查,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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