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源
林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67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源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德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應補充、應刪除及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關於被告林建德最近一次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補充為
「108年8月17日」。
㈡登船查獲之時間、地點應補充記載「同年月5日凌晨1時36
分,在七美西南外海103浬處(北緯21度42分,東經118度
29分」。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
全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
之物件及對於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為之
檢查,應依國家安全法第6條論處。又渠等無正當理由,共
同基於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所為檢查之犯意聯絡,分擔
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
盧永源、林建德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盧永源、林建德所犯前案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等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三、爰審酌被告盧永源、林建德無視法令,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
施檢查,讓實際申報之出港人員與安檢人員所登記之情形不
符,有礙於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誠屬不該,且兼衡
被告盧永源、林建德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6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耀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
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3號
108年度偵字第702號
被告盧永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源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馬簡字
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林建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4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又於同日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7月5日拘役執行完
畢出監。 詎渠 等猶不知悔改,盧永源與林建德為朋友關係,
盧永源為「昇○○號」漁船(編號:CT4-0000號)船長,渠
等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於必要時得
對入出境之旅客、船舶、航行境內船筏及客貨依職權實施檢
查,渠等共同基於逃避主管機關依職權實施檢查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由盧永源駕駛該漁船,林
建德藏匿在該漁船駕駛艙左下方冰箱旁,自澎湖縣外垵港出
海,逃避檢查而出境。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
海巡隊登船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源、林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檢查紀
錄表、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漁船
進出港紀錄清單、證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
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既於各港口設
有檢查崗哨作為船筏進出港口之檢查,係屬國家安全法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授與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依職權對於
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為之檢查;而國家安全法
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
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
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國家
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出境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