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石國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市公所農經課間請求給付休耕補助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補正被告為宜蘭市公所或宜蘭市公所農經課,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本件起訴狀上之當事
  人欄原告部分僅載明「石國標」,而具狀人欄卻另有「石林
  月里」之簽名及蓋章,請釋明「石林月里」是否亦為原告,
  如是,請補正當事人欄之記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且所表明訴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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