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石國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市公所農經課間請求給付休耕補助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補正被告為宜蘭市公所或宜蘭市公所農經課,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本件起訴狀上之當事
人欄原告部分僅載明「石國標」,而具狀人欄卻另有「石林
月里」之簽名及蓋章,請釋明「石林月里」是否亦為原告,
如是,請補正當事人欄之記載。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補正訴訟標的
即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何種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補正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且所表明訴之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
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
四、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