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孔韋
原   告 鋐霖配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陳月榮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孔韋翔 新臺幣6,04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2,550元,及自民國
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孔韋翔負擔百分之57,
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
別以新台幣6,044元、3萬2,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孔韋翔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
原告鋐霖配管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
屏5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告陳月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
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
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
,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
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
翻覆,原告孔韋翔更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
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後遺症,以及原告鋐
霖公司所有系爭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貨品損壞(以下簡稱系爭
事故)。是以,陳月榮不法侵害孔韋翔之身體、鋐霖公司之財
產與貨物,致孔韋翔、鋐霖公司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對
孔韋翔、鋐霖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渠等請求
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原告孔韋翔部分㈠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2,920元,㈡薪資損失:11萬6,934元(計算式:【
一個月薪資為28,000+10,978=38,978元】於案發後受傷休養
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116,934元),㈢慰撫金10萬元,總計金
額21萬9,854元;原告鋐霖公司部分㈠車輛損失賠償7萬1,000
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
㈡營業損失:5萬7,000元(計算式:租11天以上優惠1,900元/
日,原告租用車輛1個月損失共計57,000元),㈢載運貨物損
失:2萬0,867元,總計金額14萬8,867元。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孔韋翔21萬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鋐霖公司14萬8,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19分許分別駕駛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各自受有傷害。原告孔韋翔因本件車
禍當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處就醫,依其診斷證明書
所載,僅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亦僅受有外皮之
挫、擦傷,而原告當日受傷即至上開醫院就醫當屬確切之傷症
,且實施放射線診斷。並無如起訴狀所載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否認原告另提出東港 馬光 『中
醫』診所106年1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髖部挫
傷、大腿挫傷等』,因中醫診所以內科為診治主要項目,且事
隔數日之治療證明書,縱認原告確有如上中醫診所所載之傷,
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除:
屏東基督教醫院之34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
處300元,共640元外,其餘自購之六尺四七武功散等,被告均
否認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且無此必要。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日,且原告僅受有如上之擦、挫傷,應屬輕微,應無
休養三個月之必要,且所提薪資為107年6月,尚不得據為認
定原告在106年11月1日之薪資所得之證明。又被告亦否認原告
因本年車禍之故,在未自鋐霖公司離職之情形下,確未領取10
6年11月起3個月之薪資。且依原告所提薪資表記載,原告孔韋
翔是在106年6月到職,若依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978元,
則其106年6月至12月共七個月之薪資應為27萬2,846元(或11
、12月未領而僅領5個月亦應為19萬4,890元)。但其106年全
年薪資所得僅7萬2,540元,足證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表所載薪資
不實。故原告僅在車禍當日就醫,並無住院休養事實及必要,
亦未能證明因本件車禍即不能從事工作,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原告主張營業損失部分:惟上開銷貨單為106年11月2日由該公
司另外送貨之文件,尚難據為與本件有關連性而為此部分請求
之證據資料,亦即原告尚未能詳舉事證用以證明車禍當日孔韋
翔所駕駛之3698-WA自小貨車上確載有如上開銷貨單之物品,
故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且車故現場圖亦未標示現場散落此部
分之物品。慰撫金部分:自原告受傷情形言,精神慰撫金,至
多2萬元足以。車輛損失被告不爭執估單之真正,且應予折舊
估計之修護費。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就此亦請求原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萬元。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事時車齡僅有4
年,若未因車禍受傷其餘值尚有23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
,須更換車大樑、車頭幾已全毀,共需花費16萬6,502元,被
告依此為抵銷之抗辯以此主張抵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之事項(院卷二第30-3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孔韋翔於106年11月1日10時19分許,駕駛原告鋐霖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美崙村屏50線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被告陳月
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自小貨車)
沿美崙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
故障之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碰撞
,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遭撞擊後翻覆,原告孔韋翔
更因而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陳月榮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孔韋翔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經無號誌(號誌故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對醫藥費單據原告支出醫藥費2,920元及原告鋐霖公司提出
估價單與委修單等不爭執。
㈢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4月25日屏澎區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判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服務處(下
稱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所
附交通事故卷宗等附卷可稽(院卷影本第9-17、第46-68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
萬餘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被
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
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外置證物袋)。
本件爭點(院卷二第31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孔韋翔支出醫藥費2,920元部分?
⒉原告孔韋翔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1萬6,934元部分?
⒊原告孔韋翔請求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⒋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7萬1,000元部分?
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5萬7,000元部分?
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部分?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精神損害5萬元與車輛損失16萬6,500元
,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孔韋翔支出醫藥費2,920元部分,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920元,業據其提出醫費用單據為證
(院卷第20-28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孔韋翔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11萬6,934元部分,不應准

原告孔韋翔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
掌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後遺症
,致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1萬6,934
元(附表一編號2),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及東港馬光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以佐其說(院卷第18-19頁),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
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
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
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
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被
告既否認孔韋翔有上開勞動能力喪失乙節,自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
,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
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
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
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
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
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
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
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
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仍須舉證後,方
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
②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孔韋翔於106年11月1日車禍受傷後送入急診治療,受
有頸部及左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
與急診病歷摘要、與該院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
院卷第15-17、100-105頁),而原告當日受傷即至上開
醫院就醫當屬確切之傷症,且實施放射線診斷。並無如
原告主張尚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輕微腦震盪
等傷,故原告另提出東港馬光中醫診所106年11月4日之
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大腿挫傷等』
,且事隔數日之治療證明書,本院認與本件無相當因果
關係,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且原告僅受有如
上之擦、挫傷,應屬輕微,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
院以函詢方式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函詢原告孔韋
翔休養期間多久云云,惟原告係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達3
個月,則原告函詢方式與原告主張不符,再者,原告就
勞動能力之喪失與程度,均未負舉證責任,是本件經本
院於108年7月26日發函,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陳中和
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上開事項,並命原告繳納鑑
定費用,該函於108年7月31日由原告收受(院卷第181
頁送達證書),原告孔韋翔初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後雖
繳納鑑定費用, 高醫嗣 通知原告孔韋翔到該院就診配合
鑑定,原告孔韋翔未於該日至高醫就診,並向高醫表示
不願配合鑑定,故高醫取消本件鑑定,有高醫108年10
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5847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
200頁),原告孔韋翔就此部分未善負協力義務,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原告孔韋翔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頸部及左
臀挫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等情,本件被告所為,致原
告陷於不安,使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
節尚屬輕微。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孔韋
翔為大學學歷,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
元,104、105年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被
告為國小學歷,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
,104與105年所得為0元等情,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慰撫
金賠償請求,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
求,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孔韋翔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0元之精神慰撫金
與醫藥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4萬6,500元為有理由
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車輛損失賠償7萬1,000元(零件2萬
9,400元、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並據其
提出估價單與委修單等為證(院卷第30-31頁),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查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資料所
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在卷可稽,堪認本件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97年7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7萬1,000元(零件2萬9,400元、烤漆
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院卷第30-31、58頁)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1日
止之使用年數為9年5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0(即每年折舊率1/5)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0元(如附
表)加上烤漆1萬1,000元、板金3萬0,600元共4萬6,500
元(計算式:11,000+30,600+4,900=46,500),故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萬6,500元為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5萬7,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鋐霖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使
用,並須租車,並提出估價單及報價單以佐其說(院卷第
32頁),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本
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屏東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函詢系爭車輛估價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理及維修期間是
否達1個月之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認上開
被告抗辯部分涉及原告之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自原告提出
之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確毀損致不能使用,且鋐霖公司除
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可使用,須向和運公司租車,
且確有租車之情形,原告亦未能提出向和運公司租車之相
關事證,本院認原告就上開事項均未負舉證責任,是本
院前於108年1月8日即以裁定命原告舉證,該裁定於108年
1月11日送達原告訴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院卷第107
、110頁),本院前數度命原告舉證,原告以書狀補正(
院卷第122-123頁),被告否認(院卷第134-137頁),
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上開事項,合先敘明。上開部分
涉及原告舉證責任部分,原告仍須舉證。對於上開爭執
事項,本院擬送鑑定,惟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請本院審酌,且請求本院以函詢方式向屏東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車輛估價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合
理及維修期間是否達1個月之久?查原告就系爭車輛確毀
損致不能使用,且除系爭車輛外,別無其他車輛可使用,
致須向和運公司租車之情形,且修繕期間須達1個月之久
及原告向和運公司租車1個月,均未負舉證責任,故本件
送請屏東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此涉及原告
上開舉證責任部分,原告須舉證,鑑定費用為訴訟必要費
用,原告依法須支付。本院於108年8月14日發函,送請屏
東縣汽車材料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並命原告繳納鑑定
費用,該函於108年8月19日由原告鋐霖公司收受(院卷第
183頁送達證書),原告鋐霖公司不願繳納鑑定費用,故
該公會取消本件鑑定,有108年10月2日屏縣汽保材庭字第
047號函在卷可憑(院卷第202頁),原告鋐霖公司就此部
分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而毀損致不能使用,並
須租車,且有租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⒍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0,867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月榮系爭車禍致原告鋐霖公司所有系爭
自小貨車及車上所載貨品損壞,請求載運貨物損失2萬
0,867元,並提出銷貨單1紙以佐其說(院卷第3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雖再三指稱系爭自小貨車滿載貨物
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單據,為被告否認,況本院依職權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該
局107年10月31日潮警交字第10732201100號函所附交通事
故之現場照片,均未有如原告鋐霖公司所稱之貨物散落之
情況,有現場照片可參(院卷第60-68頁),故原告既未
能證明當日確載有貨物及因系爭事故致貨物散落,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即無依據,原告聲請傳訊訴外人 永新行 云云
(院卷第133頁反面),核與上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與必
要性,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車輛損失4萬6,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此事件,固如上述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肇事後原告孔韋翔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係停於屏東
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交叉路口主幹主屏50線往萬
丹方向,被告陳月榮駕駛肇事自小貨車係系爭交岔路口中
央處,依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
於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肇事地為
未劃設區分幹支線標線、標誌,及進入路口車道均相同之
無號誌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依兩車受碰撞位置,系爭自小貨車係在前車頭左前方方向
燈附近,被告之肇事自小貨車受損位置在右前車頭處輪胎
處附近,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
為憑(院卷第10-12、60-68頁),揆諸上開所述,足見兩
造均係直行車,故被告陳月榮駕駛肇事自小貨車沿美崙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與屏50線號誌故障之
交叉路口時,被告陳月榮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陳月榮竟復疏未注意,於交叉路口未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孔韋翔所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
碰撞,被告應研判該車輛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駛
入交岔路口,先暫停讓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
意致肇事,未依規定讓系爭自小貨車先行,故被告就本事
故之發生過失,本院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孔韋翔為肇事次
因,本院認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兩
造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程度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
先行為主因,孔韋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孔韋翔與
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本件經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
:「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
因..」(見本院卷第13-14頁),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
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0%,原告應承擔之
過失比例為30%,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故原告孔韋翔
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2,920元、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車輛損失4萬6,500元,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即原告孔韋翔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為9,044元(計算式12,920×70%=9,04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鋐霖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金額為3萬2,550元(計算式46,500×70%=32,550,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車輛損失16萬
6,50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
適當,車輛損失部分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
被告就系爭事故抗辯精神損害5萬元、車輛損失16萬6,500元
,以此與原告主張抵銷,本件被告請求抵銷,順序為先對原
告孔韋翔請求之21萬9,854元,如有餘額再對原告鋐霖公司
請求之14萬8,867元等依序抵銷(院卷第113頁)。並提出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裕益汽車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為證(院卷第117-119、121頁),原告則否認被告之主動
債權存在,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第335條第1項規定:「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主張抵銷,被告
須就抵銷之主動債權證明存在,方得主張抵銷,經查:
⒈被告所辯系爭事故抗辯所致車輛損失16萬6,500元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肇事自小貨車行照,車主係訴外人駿宇企業
行即 陳莉旻 (院卷第119、208頁),被告既非肇事自小貨
車之所有人自無受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抵銷請求,自不足
取。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請求受有精神損害5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屏基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院卷第121頁),茲論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被告請求原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頸椎
挫傷等傷害等情,本件原告過失,致被告陷於不安,使
原告意思自由及心理健康受到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則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原告孔韋翔為大學學歷,
104、105年所得各為16萬餘元、7萬餘元,104、105年
財產有土地6筆,價值約250萬餘元;被告為國小學歷,
目前待業,104、105年財產總額為0元,104與105年所
得為0元等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慰撫金賠償請求,應
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慰撫金請求,尚屬無據。
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
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
生此事件,兩造間過失與與有過失,業如上述;本院認
被告為肇事主因,孔韋翔為肇事次因,本院認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兩造應承擔之過失比
例,經斟酌渠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後,認被
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多道車先行為主因,
孔韋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孔韋翔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各為百分之30與百分之70,故被告慰撫金請求得請
求孔韋翔給付1萬元,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應減輕孔韋翔之賠償金額為70%,即被告得請求孔韋
翔賠償之損害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10,000×30%=
3,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據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孔韋
翔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抵銷後為6,044元(9,044-3,000=
6,044),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萬2,55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
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
訴方式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8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孔韋
翔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6,044元。原告鋐霖公司請求被告賠
償3萬2,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一原告孔韋翔部分
┌─┬────┬──────┬────┐
│項│損害賠償│本院認定│備註│
│次│項目││證物│
││及金額│││
││新台幣│││
├─┼────┼──────┼────┤
││醫療費用│2,920元│原告孔韋│
│1│2,920元││翔於案發│
││││後之醫療│
││││費用合計│
││││為2,920│
││││元,詳如│
││││附件一整│
││││理。│
├─┼────┼──────┼────┤
││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
│2│共計11萬│求無理由。││
││6,934元│││
││。│││
││原告孔韋│││
││翔一個月│││
││薪資為│││
││28,000+1│││
││0,978=│││
││38,978元│││
││,於案發│││
││後受傷休│││
││養3個月│││
││,薪資損│││
││失共計│││
││11萬│││
││6,934元│││
├─┼────┼──────┼────┤
││非財產上│本院認以1││
│3│之精神慰│萬元為適當││
││撫金賠償│││
││10萬元│││
├─┼────┼──────┼────┤
│合│共計│1萬2,920元││
│計│21萬│││
││9,854元│││
││。│││
└─┴────┴──────┴────┘
附表二原告鋐霖公司請求
┌─┬────┬──────┬────┐
│項│損害賠償│本院認定│備註│
│次│項目││證物│
││及金額│││
││新台幣│││
├─┼────┼──────┼────┤
││車輛損失│4萬6,500元│原證6:│
│1│賠償(原││汽車維修│
││告鋐霖配││估價單及│
││管有限公││收據影本│
││司)7萬││各乙份。│
││1,000元│││
│││││
├─┼────┼──────┼────┤
││營業損失│本院認無理由│原證7:│
│2│5萬7,000││和運租車│
││元(計算││股份有限│
││式:租11││公司報價│
││天以上優││單乙份。│
││1,900元│││
││/日,原│││
││告租用車│││
││輛1個月│││
││損失共計│││
││57,000元│││
││)│││
├─┼────┼──────┼────┤
││載運貨物│本院認無理由│原證8:│
│3│損失││案發當日│
││4萬2,086││載運之貨│
││元││物損失單│
││││據乙份。│
├─┼────┼──────┼────┤
│合│共計│4萬6,500元││
│計│14萬│││
││8,21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