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成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成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3至4行關於「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0號
被告董成美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成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
0日起至109年12月19日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0時30分許,在
澎湖縣○○市○○路○○○號「○○旅行社」辦公室(下稱○
○辦公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吸食器點火
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16)日16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前往上開○○辦公室將董成美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成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
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
觀察、勒戒,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
於5年內2犯,檢察官無庸先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
)之研討結論),是本件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毒偵字第608號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揆諸上述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自無再予施以觀
察、勒戒之必要,即得依法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