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黃朝祿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謝汶靜

訴訟代理人  梁裕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東縣○○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
粉紅色區塊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一五八點九七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袋地,需通行被告所共有同段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215地號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
告所有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以梁裕坤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21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位置部分(寬4公尺,面
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
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惟因2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原告
遂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追加謝汶靜為被告;嗣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
為測量後,原告乃依臺東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第95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08年
10月22日以民事辯論狀更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陳述並
追加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
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應通行於第三人 張王美珠 、張平
和(下稱張王美珠等2人)所共有同段214地號土地(下稱21
4地號土地),於第三人張王美珠等2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為保障其權利,本院爰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張王美珠等2人對其等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84頁
至第86頁),惟受訴訟告知人未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
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包圍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為一袋地,其前均自2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被告
於107年取得215地號土地後即增設鐵皮圍籬與鐵門阻止其通
行,是其需路寬4公尺,經由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斜線B案部分(面積212.08平方公尺,下稱B通行方案)聯
絡中華路四段440巷公路(下稱系爭公路),以供寬約3公尺
之中型耕耘機及運輸車輛通行使用;縱認B通行方案非最小
侵害方案,則原告經由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粉
紅色區塊A方案部分(路寬3公尺,使用215地號土地158.97
平方公尺,下稱A通行方案)聯絡系爭公路,亦屬對鄰地最
小侵害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法院依職權酌定最小侵害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B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其等曾同意
原告通行215地號土地,嗣於215地號土地近系爭公路部分搭
設鐵門及鐵皮圍籬等節,亦願以交付鐵門鑰匙之方式與原告
和解;惟215地號土地上僅有供徒步或單輪推車通行之痕跡
而未曾供車輛出入,又原告本應向其等前手主張袋地通行權
,而非迄其等取得215地號土地並鋪設道路完畢始起訴請求
;且其等係因物品遭竊始於21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及鐵皮
圍籬,原告請求通行215地號土地對其等侵害過大;反觀214
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公路相連,故通行214地號土
地始為最小侵害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下列之事實有卷附證據《頁碼詳如下列各項()內所載》在
卷可佐,先予認定。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15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214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所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215地號及214地號土地於
土地總登記時均為國有土地,嗣輾轉由兩造及張王美珠等2
人分別取得所有權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70頁至第77頁)

㈡系爭土地為鄰地所圍繞而為袋地,現種植 釋迦 使用,215地
號土地則為空地,現由被告堆置機械使用;215地號土地近
系爭公路處則有被告搭設之鐵門及鐵皮圍籬,214地號土地
則搭設黑色網架並種植作物使用,原告請求通行215號土地
上無建物或長期性作物等節,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第90頁至第9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勘驗無訛而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
89頁)。
㈢A通行方案使用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粉紅色區塊A方案所示部
分(面積158.97平方公尺),B通行方案使用215地號土地如
附圖斜線B方案所示部分(面積212.08平方公尺),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A、B通行方案及通行214地號土地,何者為
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得請求通行A、B通行方案或214地號
土地。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為
一袋地;系爭土地、214及215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均為中華
民國所有,嗣輾轉由兩造與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取得等節
,已如㈠㈡所述;而系爭土地原可經由214及215地號土地
通行至系爭公路,亦有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
第52頁及第57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且與
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王美珠等2人所有214地號
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
A、B通行方案或214地號土地。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其等
前手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惟被告前手既未否認原告通行權
,原告自無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取

⒊從而,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原告得請求通行A、B通行方案或
214地號土地。
㈡A通行方案始為適宜通行之最小侵害通行方案:
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袋
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
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
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的規定,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
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2247號、82年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及訴外人張王
美珠等2人所有214地號土地,業如前述;又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現種植釋迦使用,已如㈡所述;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整
地、播種、翻土、施肥、除草、病蟲害防治、採收等工作需
求,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並衡酌系爭土地面積為5,00
0.83平方公尺及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足認須透過小貨車
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而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
,堪認原告對外聯絡道路應以3公尺寬已足。原告固主張一
般中型耕耘機寬約3公尺,故其有通行4公尺寬道路之必要云
云;惟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通行路寬4公尺之B
通行方案即非必要。至於被告辯稱215地號土地原僅供徒步
或單輪推車通行云云;然利用車輛運輸及耕耘機耕作已係現
代農業之一般通常需求,被告所提通行方法顯無法使系爭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周圍之土地須容忍其通行3公尺寬之通行
路徑以對外聯絡,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可採。
⒊又215地號土地現由被告堆置機械使用,214地號土地則搭設
黑色網架並種植作物使用,215地號土地近系爭公路處有被
告搭設之鐵門及鐵皮圍籬,惟原告請求通行215號土地部分
無建物或長期性作物等節,亦如㈡所述。本院考量被告於
108年10月3日履勘時已表明不測量系爭土地經214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復審酌A通行方案位
於地界處應不致產生畸零地,現無建物及長期作物,其上雖
有被告搭設之鐵門及鐵皮圍籬,惟得以移置或交付鐵門鑰匙
等方式保存,反觀214地號土地則有黑色網架及農作物,如
通行214地號土地必將導致黑色網架及農作物遭拆除,堪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A通行方案所生侵害顯小於通行214地
號土地所生侵害。
⒋從而,A通行方案始為適宜通行且侵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215地號土地如附圖粉紅色區塊A方案所示部分(面積
158.9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
土地,並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
鄰關係之權利存在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性質上不適宜為
假執行,乃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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