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林玉雪
被   告  林昌明
被   告  林蔚淇
被   告  林玉霞
被   告  林玉鳳
被   告  林玉枝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昌明就該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昌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玉雪、林昌明為被告,嗣經本院
以裁定闡明原告到院閱卷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具
狀追加林蔚淇、林玉霞、林玉鳳、林玉枝、林玉芬為被告(
本院卷第59頁),核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非當事
人為被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自應准許。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就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所為之分割行為應予撤銷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嗣於本
院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就如附表所
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所為之分割行為應予撤銷及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變更後之
聲明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院卷第106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林玉雪、林蔚淇、林玉霞、林玉鳳、林玉枝、林玉
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雪前向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3萬4,028元與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戴壽美 (101年3月
5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林玉雪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101年6月18日與被告林昌明、林蔚淇、林玉
霞、林玉鳳、林玉枝、林玉芬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歸被告林昌明取得。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林玉雪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昌
明,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
共有,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昌明,顯係被告林玉雪無償移轉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6月1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1年6月21日之系爭
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昌
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昌明
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昌
明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玉雪、林蔚淇、林玉霞、林玉鳳、林玉枝、林玉芬均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林昌明則以:
被繼承人林戴壽美96年間有申請禁治產宣告,由林昌明為監
護人,所以兄弟姊妹未撫養林戴壽美,故其餘被告認為遺產
由林昌明繼承處理,林玉雪的債務不應影響林昌明繼承的權
利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㈠原告對被告有4萬4,415元,及其中4萬3,802元自民國
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存在,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8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林玉雪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林戴壽美
所遺系爭不動產全歸被告林昌明所有(應有部分全部),並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物所108年8月19
日屏枋地一字第10830424900號函覆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7至44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0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
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玉雪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928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7、8頁);債務人即被告林玉雪就此事
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
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又原告係於
108年2月11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資料,原告於108年7月3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起訴狀上收文章在
卷可按(院卷第4、10-1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
逾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
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
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
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又按繼承權固
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
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
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
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
,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欠款明細、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9281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7-13、63-8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
申請資料、課稅明細表、被告林玉雪101-102年度授信紀
錄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0-22、27-54頁)屬實。被告
林昌明到庭未爭執,又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101年間
自林戴壽美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
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因
而,被告林玉雪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
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林昌明,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
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昌明塗銷就被繼承人林戴壽美所遺系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3月5日,登記日期101年6月21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於101年6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據以於101年6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林昌明
塗銷101年6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全部│
├────┼────┼────┼───────┼────────┤│
│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385.66││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建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權利│
│││材料及房│建物層次│附屬建物之││
│││屋層數│及面積│用途與面積│範圍│
├──────┼────────┼────┼─────┼──────┼──┤
│未保存登記建│屏東縣枋山鄉枋山││││全部│
│物│村枋山路106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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