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93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玲
       張宇君
被   告  蔡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世禧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李文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逾期違約金
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含減縮聲明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9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42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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