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683號
原 告 謝文清
被 告 謝財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中關於「七、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