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78號
原 告 吳銘鑒
被 告 台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峻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宇停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行
經永康區新市往永康方向高架橋時,因聽到緊急嗚笛聲,
故將車輛靠邊行駛,而當原告駕駛之汽車輪胎壓過分隔島
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時,方向盤突然無法穩定並有顛簸
振動之情況,原告恐會發生車禍意外,速停車察看,始發
覺車輛前輪輪胎及鋼圈因碰觸壓到系爭標誌,而該標誌有
如刀口銳利之菱角狀,致輪胎產生破洞損壞。
1.經查,系爭標誌形狀為菱形斜置,靠路邊處均是有如刀片
銳利之菱角,又其設置之高度太高,與高速公路設計之平
面裝置及尺寸規格差異甚鉅,顯見設計不良。
2.而原告車輛輪胎係日本進口加上保時捷輪框,且輪胎使用
不到一年,輪胎年份是100年第3周製造,但竟僅只碰觸到
系爭標誌就如被銳利刀片割破,顯見系爭標誌有設計不良
之處,若其他種類之車輛勢必發生車禍,原告經向警方報
案,警方已有拍照,原告亦有行車記錄可證。
(二)原告曾多次電話聯絡區長詢問處理事宜,區長均外出,多
次未獲答覆,經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竟遭拒絕,後查該高
架橋台南往永康路段之分隔島標誌物已拆除,顯見其尺寸
高度規格之設計不當,已有多起車禍事件。原告之車輛輪
胎修換費用16,300元,輪框修理費用6,000元,因修理廠
等候調度修換之輪胎輪框多日,致使原告7日無法工作,
減少工作所得每日3,000元,計21,000元。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43,300元之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0元整及自本起訴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標誌拆掉是因系爭標誌被撞壞才拆,並視後續
有無簡易措施,被告拒絕賠償。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請求權人即原告經被告機關於102年6月3日通知,至失
事現場勘查,被告當場表明原告所附資料並無法證實於該
路段有管理過失,並於會勘記錄表出席人員欄簽名,有該
會勘記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明示拒絕賠償無誤,是
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
,依前開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序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
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
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國家或其他公法人
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
,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5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車行經永康區新市往永康方
向高架橋時,因聽到緊急嗚笛聲,故將車輛靠邊行駛,而
當原告駕駛之汽車輪胎壓過分隔島標誌時,方向盤突然無
法穩定並有顛簸振動之情況,原告恐會發生車禍意外,速
停車察看,始發覺車輛前輪輪胎及鋼圈因碰觸壓到系爭標
誌,而該標誌有如刀口銳利之菱角狀,致輪胎產生破洞損
壞等情,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該分隔島上之標誌位
於道路雙黃線中,已非屬動力車輛之行駛路線,況原告僅
片面認定其車輛輪胎及輪框之損害係因本所所設置之標誌
所致,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難認其車輛受損與該
路段管理欠缺有因果關係,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尚難謂被
告於肇事路段並無管理上之欠缺,被告無賠償義務。而原
告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之車損發生原因係因
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欠缺所致,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管理之公共
設施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4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0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