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鼎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仁樂
被   告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曼英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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