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822號
原 告 鼎仁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仁樂
被 告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曼英
原告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98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