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莊曜安
被   告  陳仲孚 (即陳 張春金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陸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零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及銀行營
業執照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張春金 向原告分別申請信用卡3張(卡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張春金依序自91年11月2
日、同月12日及同月2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系爭信用卡約
定條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依序
尚積欠(一)新臺幣(下同)109,204元及其中97,014元自91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64,027
元及其中56,405元自9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三)49,084元及其中43,089元自9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陳張春金已於9
3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聲請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自應概括繼承該訴外人對原告之債務,並負清
償之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102年1月8日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
三、被告則抗辯稱:(一)如信用卡簽單已然銷毀,如何得知原
告提出之消費款金額是否正確?又如何證明此消費款為被繼
承人即被告之母本人所為?(二)本件之契約,並無約定若
簽訂契約人死亡,需由繼承人負責。(三)被繼承人即被告
之母於85年在慶豐銀行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簽名與花旗銀
行申請書完全不同,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所簽
名(四)原告因時間久遠故無法取得當時被告之母消費時之
簽單,且規定是由特約商店保存一年後銷毀,按常理判斷若
銀行開始進行催收時,應會準備所有相關證據以維護銀行的
利益,且原告提出之催收記錄,其上記載停卡日期:91年7
月23日,且無所有應備之確切證據或有法院發出之債權憑證
,其債權即不具真實性。(五)被告於99年9月17日申請之
聯徵資料,並未記載有欠花旗任何款項。(六)原告提供之
月結單一批,文件格式與被告閱卷時原告提供給法院的不同
,其中有一筆之月結單與當初原告申請支付命令時所提供之
月結單金額有出入,於申請時之月結單上記載所謂欠款為
109,204但於開庭時及郵寄給被告之月結單記載為109,492可
見原告未提供正確的文件,使人對原告提供之所謂證據之真
實性有所懷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及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利息費用金額附表3件為證,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且查:
(一)本件原告所持除陳張春金之信用卡申請書外,另有陳張春
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陳張春金於原告處之信用卡帳
單消費還款明細及陳張春金之扣繳憑單等,另原債務人陳
張春金之戶籍地址為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
與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住居所及帳單送達地址相同
,而原債務人及被告卻未提出異議;且所謂信用卡簽帳單
,依照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特約商店之作業規
範,關於簽帳資料之保存係由特約商店負責保管,且保存
時間必須保存1年;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
3條關於帳款疑義處理之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
理由及相關文件通知原告,或要求原告向收單機構(即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所謂之特約商店)調閱簽帳單
或退款單。同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原
告,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情,此
有原告提出之陳張春金催收紀錄、身分證正反面、信用卡
月結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陳張春金戶籍
謄本、陳張春金扣繳憑單及陳張春金聯徵資料各1件在卷
,顯見該信用卡帳單係寄至原債務人陳張春金之戶籍地址
即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債務人陳張春金
自應收到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明細無誤。如被告對帳
款有爭議,當時自可向原告為該項主張,然原債務人陳張
春金當時非但未主張係爭議款,且持續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確無疑義,消費款項亦確為
原債務人陳張春金本人所為。被告抗辯稱:如信用卡簽單
已然銷毀,如何得知原告提出之消費款金額是否正確?又
如何證明此消費款為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本人所為;原告
提出之催收記錄,其上記載停卡日期:91年7月23日,且
無所有應備之確切證據或有法院發出之債權憑證,其債權
即不具真實性云云,自無足採。
(二)又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張春金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
被告係陳張春金之子而為其法定繼承人,惟其並未依民法
第1156條第1項規定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辦理限定或拋
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函1件在卷,依民
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承受被繼承人陳張春金之
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本件被告自應承受上開債務。
是被告抗辯稱:本件之契約,並無約定若簽訂契約人死亡
,需由繼承人負責云云,亦無足取。
(三)雖被告抗辯稱:其於99年9月17日申請之聯徵資料,並未
記載有欠原告任何款項云云,惟以被告所提出之「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中關於本案部份計有【逾期、催收或呆帳
資訊】、【信用卡資訊】及【信用卡戶帳款資訊】等三項
,惟其結果均為僅顯示最近三年或五年內並無相關資訊,
此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惟原債務人陳張春
金係於93年2月19日死亡,是被告所查調之「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中無記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兩者間並無矛盾之處。
(四)又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提出卡號:000000000000000之
月結單記載為109,492元與支付命令聲請金額109,204元,
有所出入,乃係原告因過去舊系統有部分案件利息計算有
所誤差,故於發現此現象後主動將金額於系統上予以更正
,惟月結單係每月寄發予持卡人之消費帳單,與當初原債
務人陳張春金收領者一致,故會顯示些微誤差。原告於支
付命令聲請狀上以正確金額即109,204元提出請求,所請
求者既然較當時寄發予原債務人陳張春金之信用卡月結單
上帳款金額為低,是並無任何損害原債務人陳張春金權益
之虞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帳務系統畫面1件在卷
(見本院卷第233頁),自堪採信。是被告抗辯稱:原告
提供之月結單一批,文件格式與被告閱卷時原告提供給法
院的不同,其中有一筆之月結單與當初原告申請支付命令
時所提供之月結單金額有出入,於申請時之月結單上記載
所謂欠款為109,204但於開庭時及郵寄給被告之月結單記
載為109,492,原告之債權真實性即令人懷疑云云,亦無
足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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