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劉毅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國一 即國宜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7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
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2年度雄救字第59號),如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廖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