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發票人 陳振三 名義,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面額新台幣壹萬元本票陸拾張,均沒收。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未經其弟陳振三之同意,擅自以陳振三名義加入由甲○○與其母乙○○共同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名義上之會首係甲○○),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六十七會。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陳振三名義打電話向乙○○以三千元之利息標得該期會款,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持陳振三印章(該印章係以前由陳振三所寄放)蓋於空白本票上,再於本票上偽造陳振三之署押,並填妥日期、住址、金額等項目而偽造陳振三名義之本票六十張(面額一萬元,如卷附影本所示),且持以行使並交付予乙○○以供擔保,向乙○○詐取四十七萬七千元之會款。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振三於偵查中、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三十三紙(其餘已於被告繳納死會會款時,由告訴人交還被告)、會員名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陳振三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持以行使之輕罪行為,已為偽造之重罪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向共同招募該互助會之告訴人及乙○○詐得上開款項,而侵害該二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足稽、犯罪動機、手段、致生危害於甲○○及金融秩序、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償告訴人二十餘萬元,尚餘三十餘萬元未償,此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偽造陳振三之本票六十張,除其中三十三張在告訴人之持有中外,其餘雖未扣押,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會款六十餘萬元一節,然查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三千元之利息向告訴人標得會款,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則被告為第七會時得標,以會員及會首共六十七會計算,被告可取得五名死會會員各一萬元之會款,除被告外之活會會員及會首共計六十一人,各應給付七千元之會款,此部分被告可得四十二萬七千元,總計被告自會首即告訴人處取得會款四十七萬七千元,此亦經被告及證人乙○○陳明,公訴意旨前開指述,即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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