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六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連續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八鄰海口營二八號、台北市○○街○○○號四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華賓旅館第五○五室,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一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取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時許於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警訊中採取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有檢驗成績書等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如事實欄之物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為時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惟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裁判時,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按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時有觀察勒戒及免刑等相關規定,經綜合比較上開二罪全部罪刑之結果,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按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在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先後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有裁定書、勒戒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聲請書等可佐,其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足憑,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揆諸前開揭規定,被告本件犯行,自應諭知免刑,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冒 王文壬 之名應訊,前開警訊中所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係被告甲○○之指紋,有鑑定書可考,核與證人王文壬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另涉偽造署押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麗玉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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