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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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金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君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君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所載「再由劉君亮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更正為「再由劉君亮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同日20時17分59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同月22日2時09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轉匯4萬元、4萬元、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編號1。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條文均詳如附表編號2。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以及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如前開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進行3次轉匯行為,均
係侵害告訴人 林彥融 之財產法益,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遂行本案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款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合計9萬9,977元(
計算式:1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經被告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核屬其洗錢行為之財物,惟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本案一卡通帳戶,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比較法條現行條文修正前條文1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2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2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8號被告劉君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君亮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林彥融佯稱:欲解除匯款,須配合驗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上8時7分許、16分許、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4萬9,989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劉君亮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彥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君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本案告訴人林彥融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至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9萬9,9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