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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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丁○○(經本院判決有罪)因細故對丙○○不滿,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時許,邀集乙○○、庚○○、辛○○、己○○、甲○○(後4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小夜城卡拉OK門口圍堵丙○○。丁○○、庚○○、己○○、甲○○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辛○○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將丙○○圍住,由丁○○、庚○○、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告訴,詳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並破壞營業場所小夜城卡拉OK、附近居民、往來路人之秩序及安寧。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至小夜城卡拉OK,惟否認有何在場助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過去那邊喝酒,我站在旁邊也不知道要幹嘛等語(原訴卷90、36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在丁○○等人與丙○○發生衝突時,只有單純在旁觀看,無咆哮、鼓譟、掩護、提供武器等足以提供丁○○等人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激發或支援行為,被告無任何激化現場人群情緒,以圖造成騷亂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不能因被告在場即遽認構成在場助勢罪等語(原訴卷371-373頁)。
㈠經查:
丁○○與丙○○先於111年7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丁○○、庚○○、辛○○、己○○及甲○○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均至小夜城卡拉OK門口,丁○○、庚○○、己○○、甲○○皆以徒手毆打丙○○,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左下眼瞼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偵12190卷二13-15、93-94頁)、丙○○證述(他卷一87-91、323頁)、丁○○供述及證述(偵12190卷一14-16、75-76頁)、庚○○供述及證述(偵12190卷三17-19、98-99頁)、辛○○供述及證述(偵12190卷四13-15、17-19、75-76頁)、己○○供述及證述(偵12190卷六13-16、77-78頁)、甲○○供述及證述(偵12190卷七13-15、111-112頁)明確,復有監視影像畫面(偵12190卷二64-67頁)、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二385頁)可稽,此等情節自堪認定。㈡次查:
⒈丁○○於警詢中供承:我跟甲○○在便利商店被丙○○嗆聲,我才
叫人去小夜城卡拉OK包圍丙○○,我找己○○及被告,要他們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後來就在小夜城卡拉OK起衝突,我跟己○○有動手,旁邊的人在叫囂起鬨等語(偵12190卷一14-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發生衝突,一時氣憤打電話給己○○說要包圍丙○○,甲○○先在小夜城卡拉OK等,我去找己○○他們,後來我帶己○○、辛○○、被告、庚○○一起到小夜城卡OK跟甲○○會合,我有打丙○○,其他人我不確定,不過我帶去的人,一部份的人在旁助勢吶喊,一部份的人有動手等語(偵12190卷一75-76頁)。
⒉辛○○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時在跟被告、其他7、8個人在喝酒
,丁○○說他被嗆,一直要我們過去,我才跟被告及一些人一起過去小夜城卡拉OK支援等語(偵12190卷四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跟被告、 鄭俊侑 、己○○在小夜城卡拉OK附近的店喝酒,丁○○打電話給己○○開擴音說他被人嗆,要我們過去幫忙助陣,我才跟被告、庚○○、己○○一起過去,我有看到丁○○打丙○○等語(偵12190卷四75-76頁)。
⒊己○○於警詢中供承:是丁○○找我去小夜城卡拉OK的,他說他
被人家嗆、說是正義會的,所以找我們去助陣,雙方幾乎都有動手或拉扯,我有用拳頭毆打對方等語(偵12190卷六13-1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辛○○、鄭俊侑在小夜城卡拉OK附近的店家,丁○○打給我,我有開擴音,丁○○說他被人家嗆要我們過去助陣,我跟被告、辛○○、鄭俊侑就一起去小夜城卡拉OK助陣等語(偵12190卷六77-78頁)。
⒋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丁○○跟丙○○在小夜城卡拉OK店門發
生衝突,丙○○挑釁我們,我跟丁○○才衝上去打丙○○,現場有被告、鄭俊侑、己○○等人,丁○○一打人,我們就整群衝上去,但具體動手的人我不記得,我知道在場的人都是丁○○找的等語(偵12190卷○000-000頁)。
⒌觀諸監視影像畫面(偵12190卷二64-67頁)顯示:丁○○與丙○
○對峙的地點,就在小夜城卡拉OK店的門口,緊鄰馬路,馬路對面有房屋、還停有一輛未熄火的車輛,斜對面的房屋還透著燈光。又丁○○與丙○○對峙時,被告就緊貼站在丁○○的右邊,丁○○、甲○○、鄭俊侑、己○○圍住丙○○時,被告也跟著圍住丙○○,丁○○拉扯丙○○時,被告亦繼續圍在丙○○旁邊,在不詳之人(下稱甲)持金爐蓋毆打丙○○、在一個頭戴鴨舌帽之人(下稱乙)拉扯丙○○時,被告仍然圍在丙○○旁邊。
⒍對於甲持金爐蓋毆打丙○○,乙拉扯丙○○之情。丁○○於警詢中
供承:我不認識拿金爐蓋打丙○○的人,我也不認識白色帽子拉扯丙○○的人等語(偵12190卷一15頁);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拿金爐蓋打人的是誰等語(偵12190卷三99頁);辛○○於警詢中供承:我不知道拿金爐蓋打人的是誰等語(偵12190卷四14頁);甲○○於警詢中供承:我不知道拿金爐蓋打人的是誰等語(偵12190卷七14頁)。
⒎依上開⒈至⒋之供述證據及上開⒌之監視影像畫面顯示情狀,可
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2時許與丁○○等多人一同前往小夜城卡拉OK,主觀上就是為了要藉人多優勢協助丁○○圍堵丙○○、對丙○○嗆聲輸贏,並於一言不合動手時給丁○○適當的支持,且被告客觀上確有在丁○○等人與丙○○對峙時、丁○○等人開始毆打丙○○時,給予人多勢眾之精神上及圍堵丙○○之物理上等雙重助力。
⒏再者,被告在場助勢及丁○○等人實施強暴的地點,就是正在
營業中的小夜城卡拉OK店門口,緊鄰人車得以往來的馬路邊,對面停有未熄火車輛,斜對面房屋亦透出燈光,係有商家、商家客人、居民及往來路人之地點,非曠野無人之地。另丁○○等人聚集並實施強暴、被告在場助勢時,已經讓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及氛圍所營造的攻擊狀態外溢而煽動他人情緒、使現場狀況失控,否則豈會有丁○○等人不熟識的甲跟乙,在丁○○等人毆打丙○○後,也跟著上前拿金爐蓋打丙○○跟拉扯丙○○,故被告在場助勢、丁○○等人實施強暴的結果,已經破壞周邊的秩序及安寧,更讓商家、附近居民及往來路人產生恐懼不安的感受。
⒐是以,被告主觀上就是為了在丁○○等人實施強暴時,在場給
予精神上及物理上的雙重助力,客觀上亦有在場圍堵丙○○之行為,且產生破壞周邊秩序及安寧結果,被告自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顯與上開供述證據與監視影像畫面顯
示之情狀不符,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辯護人以上詞辯護,惟丁○○與丙○○有糾紛,卻不自行與丙○○私下解決,非找來被告等多人一起在場才要對峙、動手,可見人多勢眾(被告在場)已經構成心理及精神上助力、人多勢眾已足挑動眾人情緒,更何況被告確有圍堵丙○○之舉,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沒有提供丁○○等人精神或心理上鼓勵,沒有激發或支援行為等語,自難憑採。
㈣綜上小結,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與辛○○就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丁○○等下手實施強暴者之參與程度不同,無庸與下手實施強暴等人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確認監視影像,被告未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僅有在場
助勢,故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將被告之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原訴卷90頁),本院自得依上開方式審理論罪,特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被告遇事不問是非,僅憑丁○○、己○○等人一語即到場相挺助勢,使丙○○受傷,更破壞小夜城卡拉OK周邊之秩序及安寧,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丙○○達成調解並得丙○○原諒(原訴卷83-84、96-97頁)之情,兼衡被告整體訴訟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案中遭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偵12190卷二38頁)
。惟依上開一、㈡⒊⒋之供述證據,可知,丁○○係聯繫己○○,非直接聯繫被告,被告於本案中未使用上開手機,故上開手機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手機(除丁○○手機業經宣告沒收)、西瓜刀、印有承
信字樣的口罩等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主張扣案之電擊棒為違禁物,應依法沒收,惟卷內未見資料證明該電擊棒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故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擊棒。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丙○○與被告和解後已撤回傷害告訴(原訴卷129頁),故法院原應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縱成立傷害罪,也與上開經判決有罪即妨害秩序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所涉之傷害罪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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