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義泰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林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前之某時加入由 黃振燊 指揮之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工作,於108年6月10日,與集團成員 黃建誠 一同南下屏東市,入住屏東火車站旁之某賓館,車手 陳盛東 則獨自南下至屏東縣九如鄉,向被害人 范照月 收取郵局金融卡,繼持該卡領取帳戶內之金錢,續將領得金錢攜至黃建誠、林義泰投宿之賓館,轉交予黃建誠、林義泰,黃建誠、林義泰再轉交予 王家華 ,王家華再上交予黃振燊。因而認林義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黃振燊、黃建誠、王家華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內容略為其非組織的成員,也不曾與組織的任何成員共事過,當時是因為黃建誠腳斷掉,要去南部散散心,便和黃建誠同行,而在青埔高鐵站見面,見面時黃建誠說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朋友要過來,我們就等那個不認識的朋友要過來,那個人來之後就一起到屏東,到屏東後我跟黃建誠一起去逛街,那個朋友說有事情要先離開,我們逛街完黃建誠接電話,跟那個朋友約在一個旅館碰面休息,我說好,我就跟黃建誠先去旅館,開好房間等那個朋友過來,就看到那個朋友把錢拿給黃建誠。我跟黃振燊之前有感情糾紛,因為我曾經是黃振燊跟黃振燊女朋友之間的第三者,黃振燊有曾經跟我嗆輸贏,所以我不可能參加黃振燊組織,關於這個恩怨,他們組織成員的人都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前揭被害人范照月被騙交出金融卡一情,證人黃振燊於警詢
時固曾供稱:「我知道有這一件案子,但過程我不清楚,我有參與,錢最後是交到我手上,是機房的總管用易信通訊軟體指示陳盛東前往」「我是叫林義泰下去屏東,林義泰是我叫他當車手頭到屏東收錢的,陳盛東是林義泰叫來的車手」等語在卷,然稽之共犯陳盛東(已於109年6月27日死亡,見卷附戶籍資料)警詢時供述「黃建誠叫我幫他領錢」及共犯黃建誠(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見卷附本院109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於警詢時供述「(警問:為何與陳盛東一同至屏東?)因為是我介紹陳盛東進入詐欺集團,我是保證人,如果陳盛東跑掉我要負責....」等語,明顯可見,車手陳盛東為何人招募入團,證人黃振燊之供述與共犯陳盛東、黃建誠二人之供述,互生齟齲,不相吻合,第觀諸車手陳盛東之警詢筆錄,對於有何人參與收取被害人范照月金融卡一案,完全未提及被告林義泰,是證人黃振燊於警詢對被告林義泰不利供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審理期日提訊證人黃振燊到庭具結後即更改前詞坦稱:「(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第30頁)你那時候在警察局是說「我是叫林義泰下去屏東,林義泰是我叫他當車手頭到屏東收錢的,陳盛東是林義泰叫來的車手」,這段話是否屬實?)不是事實,當時我們兩人有仇恨,我想要把他拖下水。」「(檢察官問:是什麼樣的仇恨?)我女朋友被他睡走了」等語在卷,坐實被告聲稱證人黃振燊於警詢時對其不利之指控係挾怨報復並非憑空揣測,從而證人黃振燊於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指控,自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㈡次查,證人王家華於警詢時固曾供述:「陳盛東依照我們集
團LINE群組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拿取存摺,再行提款金錢,再將金錢交付予黃建誠與林義泰,所以他們都是我的車手」等語而與證人黃振燊相同,同指被告為車手,然經本院於前述同一審理期日提訊證人王家華到庭具結後更改前詞,表示被告並非車手,且稱證人黃振燊於入監前有指示其要拖被告下水,核與證人黃振燊於同日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怎麼解釋說其他人也有講到林義泰?)因為當時我都會去慫恿。」「(檢察官問:你慫恿誰?)黃建誠。」「(檢察官問:還有誰?)就只有黃建誠。王家華好像我也有慫恿他。」「(檢察官問:怎麼慫恿?)看可不可以把他拉下水,有案子就盡量講到他。」等語相符,因此證人王家華於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指控,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高,亦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㈢末查,證人黃建誠同於警詢時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供稱:
「陳盛東是車手負責取提款卡並領款,我與林義泰是負責監督陳盛東並向他收取詐欺所得」等語,然前已述及證人黃建誠已於110年5月29日死亡,無法透過交叉詰問,檢驗其警詢陳述之真實性,佐以前述證人黃振燊證稱其有慫恿證人黃建誠拖被告林義泰下水,是證人黃建誠於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指控,與證人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同,俱屬高度可能為虛偽之陳述,同難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起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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