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土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5,000元,既未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林政豪 ,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受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5號被告黃金土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前往林政豪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老油條家常菜餐廳」,以不詳方式將餐廳後鐵門破壞後,即侵入該餐廳內,再持不詳工具撬開店內收銀台抽屜及收銀機,使該收銀台抽屜及收銀機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政豪,並竊取抽屜及收銀機內現金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林政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政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以破壞收銀台抽屜及收銀機之方式,竊取收銀機台內財物,所犯毀損與毀越門窗竊盜兩罪間,行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且該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故毀損門窗竊盜,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告訴意旨固認被告破壞上開餐廳後鐵門,致該鐵門受損而不堪使用,另涉犯毀損罪嫌,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毀損鐵門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前揭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爰不再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06月12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06月19日
書記官葉芷妍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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