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史耀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基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客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謝瑞棠 ,致使謝瑞棠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接續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臨櫃匯款至上開帳戶。史耀銘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先後交付予到場收款之不詳人士。嗣謝瑞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耀銘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瑞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3至27頁背面)相符,並有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公司登記資料、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明細表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43至51頁、第55至57頁、第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謝瑞棠施行詐術,使被害人謝瑞棠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轉帳至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謝瑞棠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被害人謝瑞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接續提領被害人謝瑞棠遭詐騙款項,各次時間相近,侵害被害人謝瑞棠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及接續於密接時地提領款項之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若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負責收集(取)金融帳戶,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共同負責,論以數罪。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事實存在,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部分事實,此即所謂既判力之擴張。至實質競合數罪中之他罪未經起訴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審判範圍,檢察官亦無從併案審理,更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固包含被害人 邱蔚彥 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2年度偵字第39442號就被害人邱蔚彥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並於112年12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金訴卷第11頁),然依上開說明,各個不同被害人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就本案被害人謝瑞棠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非另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自屬不該,惟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謝瑞棠遭詐騙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高達610萬元,損失甚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而需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謝瑞棠假投資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420萬元達客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290萬元同日下午1時40分許470萬元同日下午2時51分許190萬元同日下午2時59分許190萬元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