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福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公克耗盡,有卷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檢體編號DD-0000000)可憑,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0.13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福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以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陳:警察問我身上有沒有帶毒品,我就拿出一包安非他命及玻璃球給警察等語。被告既自陳其係經警察詢問後始將毒品拿出,足見本件警方於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本案毒品前,業已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持有及施用毒品,自屬已發覺本案犯罪。被告事後坦承並交出毒品,核與上揭自首之規定不符,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17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係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被告張福光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
樓之3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45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審易字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並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易字81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執行拘提,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公克)、玻璃球1顆,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上午3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毒品檢體編號為DD-0000000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檢體編號DD-0000000)0份證明扣案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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