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揚(原名王家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復旦中學擔任教官,洪○恩(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成年)為上址復旦中學之學生,於111年12月6日18時,其等因校規問題在上址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搶下洪○恩手機不讓其錄影,將洪○恩拉出上址教室後,拉往教室旁之樓梯,2人因拉扯致洪○恩跌落樓梯間,因而受有右肩膀、下背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洪○恩自由離去、使用手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再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亦有明定,而業務行為是否正當,應就業務之性質、目的及執行業務之方法等以為判斷。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沈○恩因違反校規問題而起爭執,並於沈○恩持手機對其拍攝之際,出手抓住沈○恩手機不讓其錄影,並在拉扯之下離開教室,之後2人一同跌落教室外之樓梯間;事後沈○恩驗傷發現有右肩膀、下背挫傷等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為晚自習時間,伊發現沈○恩違反校規,穿著拖鞋在一樓出現,故上前要求其一同前往學務處,但沈○恩直接跑回教室,我就追上去,後來到教室後沈○恩才返回教室,我再請沈○恩跟我回學務處,但沈○恩拒絕並嗆我要找學務主任來,之後沈○恩拿是機出來對著我攝影,但依學校規定,上課期間不得使用手機,所以我請他把手機收起,沈○恩也不願意,同時其他同學開始鼓躁,依教學辦法,此情況可以把學生帶到適當的處所或是學務處,但沈○恩仍不收手機,所以我就走到他的座位處用左手抓住他的手機鏡頭想要離開教室,但沈○恩一邊抵抗邊用另一支手拉我的軍褲口袋阻止我離開,我就跟沈○恩一邊拉扯一邊往教室外移動,後來兩個人一起摔下樓梯,而且掉到樓梯下的時候我是後腦著地,沈○恩是壓在我身上,我當晚有因為腦震盪就醫,但我當下問沈○恩有無受傷,他不回答,後來到學務處的時候,其他教師還有員警也有問他有沒有受傷,他都說沒有,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是怎麼來的;我沒有強制沈○恩的意思,我當時是在執行學校的規定,也沒有傷害他的意思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恩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戈暐翔譚羽涵 、乙○○警詢時之證述,及龍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復旦中學學務處晚輔值勤工作日誌、事件陳述書各1分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查:㈠證人沈○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時是晚輔導的時間,就
是第9節、第10節,還算是上課時間,當時我穿拖在走廊上,被告說我不能穿拖鞋,我沒理他就回教室,被告就在教皺外面大喊要我跟他下樓回學務處,我說不要,我只要跟學務主任談,但他一定要我跟他下去,然後我把手機拿出來拍他,他就說學校不能用手機所以不能拍,他要沒收我的手機,就很大力的搶,我的手機就被他搶走,我有想要搶回來,我們就拉扯,然後他就拉著我的手把我拉到教室外面,說要回學務處,走到樓梯的時候他站在階梯上拉我,沒站好就摔下去了,因為他拉著我,所以我就一起跌下去,然後戈暐翔、乙○○有到場,後來我說要報警,就去學務處報警,之後警察有來,當時只是覺得右手肩膀會痛,所以沒有跟警察或是丙○○說受傷的事,是晚上回到家才發現有受傷;學校沒有明文規定說不行穿拖鞋,但其他教官是良性勸導,他們沒有明文規定,手機的部分是規定上課不能使用等語。參諸卷附復旦高級中學高中部學生攜帶及使用行動電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學生於上課、早自習、晚自修等時段,不得開機使用,有該辦法在卷可參(偵卷第125頁)。另依卷附復旦高級中學學生服裝儀容規定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離開教室嚴禁穿拖鞋(下雨天除外),有該管理辦法在卷足稽(偵卷第129頁)。是依上開規定所示,該校學生確不得於教室外穿著拖鞋及於上課期間使用手機,而依證人沈○恩所證內容,事發當時確屬上課時間,則證人沈○恩確有違反上該規定之情事,進而可認被告所為,係在執行上開規定。再依卷附高級中等學校課業輔導實施要點第8點規定,學校辦理課業輔導,應注意學生之安全,並依學校之常規管理,有該實施要點在卷供參(偵卷第134頁)。併參諸復旦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之規定,第16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委員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有上開辦法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在卷足稽。換言之,如學生違規之情況,已達明顯不符管教,並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以強制力將學生帶離。而證人即在場之同學戈暐翔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想把沈○恩帶往學務處管教,但沈○恩不願意前往,就反抗被告,2人就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在場教師譚羽涵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帶學生自習,忽然聽到被告叫沈○恩到學務處,沈○恩拒絕,過沒多久被告就進入教室到沈○恩座位,他們就開始拉扯,最後沈○恩被被告拉出教室外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綜核證人戈暐翔及譚羽涵所證內容,堪認被告前曾先以口頭要求沈○恩至學務處,遭洪沈○恩拒絕,其與被告因緣由及使用手機問題而拉扯乙情,確在班上已引起他人注意並影響現場秩序,衡以當時為晚修時間,即在場同學均需安靜之自習環境,沈○恩與被告間之衝突,確有妨害現場活動之情況,是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同學開始鼓躁,故依教學辦法阻止沈○恩使用手機並強制將其帶至學務處之行為,難認係基於使人行為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況被告身為教官,本有維護校園秩序之職責,其當日之行為,亦可認係基此職責而為,自難認有何執行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與沈○恩一同跌落樓梯間,造成沈○恩受傷部分,依證
人即告訴人沈○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拉我的手把我拉到教室外面,我站在3樓平面的樓層,他站在樓梯的階梯上,他拉我,然後他沒有站穩就掉下去了,因為他拉著我所以我也掉下去了,是他先掉下去,他背對著樓梯等語。證人即在場之教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拉扯沈○恩下樓,被告在下方,沈○恩是在上方,感詵被告踩空跌落在平台,沈○恩先是摔在他身上,然後滾到旁邊去,我看到他們跌落就趕快衝下去等語。綜核證人沈○恩及乙○○所證內容相互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係為要求沈○恩至學務處,而與其有拉扯之行為,而被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係較低之階梯,沈○恩則站立於平台之上,2人在相互出力拉扯之時,本即易因不慎而摔落,況被告於跌落平台之時,固仍拉住沈○恩,然其係先於沈○恩摔落於地面,沈○恩方壓於其上,亦即沈○恩所受之傷害當較被告為輕。倘被告確有傷害之意,衡以2人所在位置,被告自可以強力拉甩沈○恩,致其先於其摔落,而不至以此姿勢跌落地面,沿證人沈○恩亦證稱被告係因沒站穩而摔下,是被告辯稱當時因不慎跌落,並無致沈○恩受傷之意,堪以採信。此外,被告任職於上開學校,並司職管理秩序、維護安全之責,自當對校園環境相當熟稔,其於上開地點與沈○恩發生衝突,進而拉扯,固屬易生危害之舉,但依其工作內容及智識經驗,尚難僅以此行為得以推認被告對於2人一同跌落受傷之結果,得有預見。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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