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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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嘉言機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應更正為「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張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原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所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因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自始無效,不發生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之效力,普通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駕籍資料固顯示為「易處逕註」,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代為拘提,後因被告在監執行,始經本院提訊到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可參,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過失,尚有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被告張嘉言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光峰路由育英街往長壽路方向行駛,行經光峰路3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向左橫越光峰路之行人 鄢謝純 ,致鄢謝純受有頸椎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鄢謝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嘉言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張嘉言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鄢謝純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鄢志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案發時係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