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MESSHASHAWNALYNNAMBER選任辯護人李明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2號、第3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MESSHASHAWNALYNNAMBER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JAMESSHASHAWNALYNNAMBER(下簡稱AMBER)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AlfaZ」之人委託來臺收受自國外運送來臺之貨物,並提供護照影本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ike」之人,極可能係與「AlfaZ」、「Mike」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仍為賺取報酬,共同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lfaZ」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7日前某時,在加拿大不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夾藏於國際快遞貨物中(下稱本案貨物),再以名稱「CECILELAVOIE」在「AnytimeMailbox」平臺上申請信箱租借服務,由不知情之 周新智 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8樓」之住址作為本案貨物之收件地址(下稱本案收貨地址),其後本案貨物即經由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3年4月7日以空運方式自加拿大運輸來臺。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3年4月10日執行國際快遞貨物查驗勤務時,察覺本案貨物有異,開驗後發現其內夾藏附表一所示之大麻花。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將本案貨物送達本案收貨地址,並請周新智協助聯繫「AnytimeMailbox」平臺上租借信箱之客戶。而後,AMBER提供護照影本予「Mike」,並於113年5月6日搭機自美國入境,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依「AlfaZ」指示前往本案收貨地址領取本案貨物,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601房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AMBER、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3672號卷第226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周新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頁、第98至99頁),並有進口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發票、授權委託書、本案貨物照片、本案收貨地址所在社區之管理室簽收紀錄、蒐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AlfaZ」、「Mike」之對話紀錄、入國登記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新智與調查人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24至27頁、113偵23672號卷第25頁、第39至41頁、第43至75頁、第157頁、第165至169頁),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13偵23672號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AlfaZ」、「Mike」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周新智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提供本案收貨地址,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來臺收受之本案貨物可能夾藏毒品,猶為賺取報酬,無視法律禁令,與「AlfaZ」、「Mike」共同運輸大量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加拿大籍之外國人,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入境,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斟酌其所犯情節,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張琍威
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大麻花10包煙草狀檢品10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937.05公克(驗餘淨重4,936.89公克,空包裝總重73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鑑定書(見113偵23672號卷第202頁)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2紙箱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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