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祐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祐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祐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7號被告梁祐福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祐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4月8日20時30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路2段124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祐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⑴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高粱酒2杯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實際上只有吃到含有酒精成分的檳榔,我覺得我昨天喝酒的酒精成分也已經代謝掉了等語。惟檳榔配料(白、紅灰)中雖或摻有微量高粱酒、米酒等成分,惟紅、白灰僅係配料,純為增加風味,每粒檳榔摻入數量甚微,否則無疑徒增製造檳榔成本,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市售檳榔幾均已放置讓酒精揮發殆盡後始售出,可知檳榔之配料白、紅灰,縱有加入酒類調配,然經揮發後,酒精成份幾不存在,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到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而已,此乃一般人理解之生活經驗及化學原理,況被告經檢測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要非嚼食已無酒精成分存在之市售檳榔所能導致。從而,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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