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詠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告訴人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
為使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欺贓款,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提領轉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轉款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查無其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或報酬,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報酬(詳本院第982號卷第38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㈢至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郵局帳戶,固屬其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52號被告莊詠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詠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代為提領,有收取、提領不法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高度可能,且將因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然 簡嘉良 為製作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虛偽金流紀錄,藉以形成財力外觀,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竟基於縱使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莊詠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詠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詠傑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重要基本資訊後,對 王媜誼 佯以假買賣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6時59分、10時50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8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莊詠傑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媜誼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媜誼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詠傑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曾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等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媜誼於警詢中之證述。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證人即告訴人王媜誼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擷圖。⑴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⑵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3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用於收受告訴人受騙轉入之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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